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2民初237号
原告:***,女,193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张丽华(系***女儿),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春花,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丽华,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珅、张锜海,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原名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833235971Y。
负责人:周建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静波,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世营,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洋山镇小洋山沈家湾洋山综合管理服务大楼6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LJPXG。
法定代表人:付志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天存,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勇,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朱伟,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花、张丽华与被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金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被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上诉后,上诉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王珅、张锜海与被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徐世营,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天存、施煜,被告金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9日,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伟为本案共同被告。2020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构件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珅、张锜海与被告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天存、施煜,被告金勇,被告朱伟委托代理人施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花、张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80514元、丧葬费52594元、奔丧人员交通费3000元、奔丧人员住宿费100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8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21520元。事实与理由:***系张品德母亲,***系张品德妻子,身有残疾,张春花与张丽华系张品德女儿。2019年11月,张品德受金勇邀请到沈家湾码头附近朱伟承包的生产工地从事电焊班组工作,工资为300元一天,工钱月结。提供劳务期间工资由金勇向朱伟领取后现金支付给张品德。2020年4月25日下午,张品德独自一人在工作过程中为防止载有危险品氧气罐车辆侧翻而站立不稳倒地受伤,随后被同班组工友发现并送往上海市××人民医院东院,经诊断已经死亡。原告认为,张品德系在朱伟工地的劳务者,受朱伟雇佣,从事高危氧气瓶搬运工作,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危险品氧气罐搬运条件的安全保障措施,受害者倒地后未能被及时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过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残疾人证复印件,***监护人证明,张品德就医记录,生产工地照片七张。
被告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沈家湾码头附近的生产场地承包给被告朱伟开展自产自销经营,张品德在被告出租的场地上晕倒不属于安全事故,是其自身体质原因,被告未雇佣张品德,张品德死亡与被告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场地租赁协议、资产租赁合同、承包合同、海港派出所户籍事项证明、张品德于2019年7月5日的入院记录与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医嘱单、报告单、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
被告金勇辩称,被告与张品德不存在雇佣关系。2019年12月,朱伟将制作箱梁模具发包给案外人李龙法,李龙法雇佣被告及张品德等人去嵊泗县沈家湾码头预制场内做工,因技术、工种和年龄差别,每人工资标准不同,在2020年3月开始已经在给朱伟做点工了,在4月李龙法工作结束后,朱伟雇佣被告与张品德等人继续做工,并沿用之前的雇佣模式和工资标准,因工人流动比较大,为方便支付朱伟将小组工人工资都打到被告账号,再由被告支付给其他工友。被告对张品德在工作期间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张品德在生产场地倒地后,被告与其他工友立即送医院抢救,已经尽到了抢救义务。张品德因脑溢血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社区出具的关于张品德死亡证明,与李龙法签订的临时雇佣工协议,李龙法出具的付款证明,3月、4月、5月、6月产值记录表以及相对应送货单,并申请证人杨某、唐某出庭作证。
被告朱伟辩称,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沈家湾码头附近的生产场地的电焊业务发包给被告金勇,金勇雇佣了张品德,张品德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朱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嵊泗县农商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4月、5月、6月产值记录表及相对应入库单、送货单。
对四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和朱伟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张品德对其母亲需要承担全部赡养义务,妻子身有残疾也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就医记录能够证明张品德家属拒绝尸检,张品德死亡与其2019年在医院住院的病情有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金勇没有异议。对被告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品德2019年的病史与死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海港派出所的户籍事项证明只能证明注销户口并不能确定张品德死亡原因。金勇和朱伟无异议。对被告金勇在法庭上出示的临时雇佣工协议,李龙法出具的付款证明,3月、4月、5月、6月产值记录表以及相对应送货单,原告无异议,认为证人杨某和唐某证言能够证明张品德是在预制场地内工作时倒地后死亡。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朱伟对临时雇佣工协议与付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月之前朱伟是发包给李龙法,在4月后是发包给金勇,至于金勇给雇佣人员工资多少与被告无关。对证人证言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朱伟认为能够证明受雇于金勇,工资也是金勇支付给其小组工人,朱伟是一次性直接支付给金勇。对被告朱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金勇是作为组长签名,生产负责人是朱伟另行指派,雇工工资也是根据点工数量来发放,工资是朱伟通过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金勇,更能说明是朱伟雇佣的张品德。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金勇认为送货单和入库单是记录每天出工人数,每月产值记录表是根据每日出工人数的总计,能证明雇主朱伟是沿用李龙法雇佣时的点工数量计算工资模式,原来李龙法雇佣的小组工人在李龙法做工结束后就被朱伟雇佣。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嵊泗县应急管理局调取了书面调查说明,向舟山市公安局洋山分局调取了对张丽华、金勇、孙强、谢爱平、金家恩的五份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舟山市公安局洋山分局出具二份书面情况说明,向黄仁东、陆勤标和朱伟作了书面调查笔录,向李龙法作了录音调查笔录。
对嵊泗县应急管理局的调查说明,认为张品德死亡无法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舟山市公安局洋山分局的书面情况说明、现场视频和五份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放弃尸检是因为在调解赔偿事宜中朱伟同意赔偿后才将张品德尸体火化。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朱伟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调解张品德死亡赔偿事宜,朱伟只同意补偿张品德丧葬费。认为张丽华笔录能够证明张品德系自身原因死亡,金勇笔录并没有说自己受雇于朱伟,表述的意思是自己雇佣张品德,其余三人笔录猜测张品德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对其他内容无异议。金勇无异议。现场视频原、被告无异议。对黄仁东和陆勤标的调查笔录,原告、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朱伟无异议,金勇认为是接受黄仁东管理安排具体工作。对朱伟的笔录,原告认为能够证明朱伟雇佣张品德,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金勇认为张品德是受雇于朱伟,朱伟与张品德家属在医院已经对张品德死亡事宜进行了协商。对李龙法的录音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朱伟认为李龙法与朱伟之间在4月份之前的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4月份之后是听金勇说起朱伟雇佣金勇与张品德与事实不符。金勇认为李龙法应该是知道朱伟雇佣金勇。本院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海港派出所户籍事项证明里记载的张品德于2020年4月25日因高血压死亡并注销户口,只是证明张品德已注销户口,对于张品德并没有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张品德送医救治时的上海市××人民医院东院在就医记录上记载来院已死亡,因家属拒绝尸检没有出具死亡证明,张品德家属把张品德尸体带回户籍所在地并火化,对张品德死因系高血压死亡本院不予认定。对张品德2019年7月的入院记录与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医嘱单、报告单,能够证明张品德在2019年7月是因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住院,出院时身体状况已经好转,并不能据此证明张品德死亡原因。对临时雇佣工协议,经本院与李龙法联系,李龙法也承认曾经雇佣金勇与张品德,本院予以认定。对3月、4月、5月、6月产值记录表及相对应送货单、入库单,记载了每天的点工数量、单价及金额,并有生产负责人与组长签名,能够证明金勇小组做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杨某、唐某的证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金勇等人均受朱伟雇佣,朱伟指派人员负责管理具体生产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了洋山申港国际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嵊泗县沈家湾码头旁边的场地。2017年7月5日,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朱伟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承租的预制场地承包给朱伟自产自销经营,朱伟由上海远东杨园道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朱伟在预制场地内建造了办公楼、住宿楼及食堂。2019年1月1日,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嵊泗县盛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预制场地签订资产租赁合同。2019年12月3日,案外人李龙法请金勇在社会上找临时冷作工、电焊工,制作小洋山箱梁模板,平均工人工资每工350元,张品德受金勇邀请,一起受雇于李龙法在预制场地内工作。2020年4月2日,李龙法与朱伟的生产项目结束后,金勇与张品德等人受朱伟雇佣,工资待遇沿用之前标准继续留在预制场地内工作,接受朱伟指派的陆勤标与黄仁东管理,生产资料由朱伟提供,吃住均在预制场地内。2020年4月25日16时许,张品德在预制场内工作时突然晕倒被其他工友发现,金勇开车与金家恩、谢爱平、孙强等三人一起将张品德送上海市××人民医院东院救治。朱伟在接到黄仁东电话知道张品德晕倒送医的情况也赶往医院。此后张品德家属也赶到了医院。张品德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医院就医记录载明张品德来医院时已经死亡。张品德家属在医院未出具死亡证明情况下将尸体运回户籍所在地,并火化。2020年4月26日和28日,张品德家属与受朱伟委托的黄冰在舟山市公安局洋山分局就张品德死亡赔偿事宜两次进行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死者张品德出生于1957年1月6日,***系张品德母亲,张品德妻子***系精神残疾人,张春花、张丽华系张品德女儿,四原告均系死者张品德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查明,朱伟系上海远东杨园道桥有限公司负责人,陆勤标和黄仁东为上海远东杨园道桥有限公司职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力图调解,终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死者张品德生前工作时由朱伟提供生产资料,并在朱伟指定的预制场地内进行社会劳动,吃住均在预制场内,接受朱伟安排的工作人员管理,虽然朱伟辩称没有雇佣张品德,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张品德与被告朱伟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张品德在为朱伟生产预制场地工作中晕倒并死亡,死因未有医学鉴定属于死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品德的死亡和其提供的劳务有何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朱伟对于张品德的死亡具有何种过错行为,本院认为对双方过错程度无法认定,故四原告作为张品德的继承人要求被告朱伟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四原告的亲属张品德是在为朱伟工作中死亡,朱伟作为受益者,给予四原告一定经济补偿较为公平。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本院根据朱伟的支付能力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朱伟辩称张品德是因自身原因而死亡,但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被告嵊泗县源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和金勇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花、张丽华经济补偿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花、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原告***、***、张春花、张丽华负担6000元,被告朱伟负担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立军
人民陪审员 徐亚娟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闻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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