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隅民初字第2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察隅县。
委托代理人彭兵红,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珠吉,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月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林芝地区。
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洋,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赵大朋,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察隅县。
原告***与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大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央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纯杰与代理审判员鲜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红、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共同代理人陈柯材、王正洋、被告赵大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在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藏军区77643台地至老桥守桥班高压线路安装工程工作时,不慎从1.5米高处坠下致脑部受伤,最终经西藏阜康医院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365天。因该工程经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后***又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大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名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71590元。
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隅民初字第1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实工程为赵大朋从***处分包,赵大朋与***均为项目承包方,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对施工安全负法律责任,不能免责;2.***与***于2012年3月6日签定的赔偿协议,证实***是承包方;3.证人索朗欧珠和里明扎的证言,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2012)隅民初字第18号案件庭审中刘金德的证言,证实被告***是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4.西藏阜康医院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与误工时限咨询意见书、***户口证明,证实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金额;5.***两个女儿户口证明,证实抚养费金额;6.住院病例及多次复查报告单,证实***受伤状况以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金额;7.鉴定费、医疗费、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单据,证实相应的索赔金额。
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已经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赵大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是赵大朋雇的工人,受伤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伤害赔偿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其提供了与赵大朋签定的协议以及原告前后三次到法院起诉的起诉书予以证明。
被告***答辩称:其是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该项目的经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
被告赵大朋答辩称:其是***在该项目中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自己受欺诈所签定的,事实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是由其组织人手完成该工程的拆除旧电杆、立新电杆、安装线路等劳务,被告***共支付劳务费10.5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已由其支出,不应当再承担其它费用。原告***受伤是因为不小心踩到拉电线杆的绳子,对于受伤存在过错。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与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1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藏军区77643台地至老桥守桥班高压线路安装工程工作时受伤。
2.被告赵大朋支付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住院期间5日的护理费。
3.(2012)隅民初字第18号案件(原告***撤诉)开庭审理前即2012年12月14日,本院给赵大朋做的权利义务告知及举证引导笔录。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三名被告之间关系的认定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责任大小如何划分;3.具体应赔偿哪些款项。
1.关于三名被告之间关系的认定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以工程承包方名义与原告***签定赔偿协议,而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庭审中自认为工程承包方,双方又拒不提供协议或关系证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为转包方,予以采纳。(2012)隅民初字第1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与赵大朋分别为转包方与分包方,予以采纳。(2012)隅民初字第18号案件中证人刘金德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与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予采纳。
被告赵大朋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为劳务分包,被告赵大朋无相关资质,依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关于架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为违法分包。证人里明扎与索朗欧珠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赵大朋为原告***雇主,予以采纳。
2011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3月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撤诉后分别于2013年6月、10月两次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实体请求可以依法得到保护。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原告前后三次到法院起诉的起诉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违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赵大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劳动安全保障、技能培训义务,赵大朋未尽到正确指挥、有效监督义务,且三名被告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能预见而未预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证人里明扎与索朗欧珠的证言并不能如实反映事故发生过程,不能证明双方的过错责任,不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三名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较为公平。
3.具体应当赔偿的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各项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法可依。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西藏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96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具体为16196×20×40%=129568元。两个女儿李玉雪与李佳分别出生于1994年2月和1996年1月,抚养费计算至成年共41个月,按农村户口4904元每年计算,抚养人为两人,具体为4904÷12×41×40%÷2=3351元。两项共计132919元。西藏阜康医院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其两个女儿的户口证明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
2.误工费,原告***为下察隅农场临时工,有农场证明为据,参照同一行业国有经济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4775元每年计算,误工时间以西藏阜康医院的误工时限咨询意见为准(该证据予以采纳),计算一年,误工费为347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察隅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察政发〈2009〉7号》县外出差标准50元每人每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650元。住院病历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4.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125元÷13天(就医所在医院收费为标准)×8天(赵大朋支出了5天陪护费用)=77元。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为500元为宜。
6.鉴定费1300元,为了诉讼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单据予以采纳。
7.医疗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因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980元不予支持,其余8035元予以支持,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采纳。
8.餐费,第二次鉴定往返路途时间按相应证据确定为9日,按察隅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人每天计算,共450元。对原告***关于2011年11月复查(无医院建议且票据不合法)以及2012年到拉萨鉴定支出的餐费(作废的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9.住宿费,第二次鉴定往返路途中9日的费用予以支持,按察隅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100元每人每天计算,共900元。到成都治疗无相关医疗建议,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10.交通费,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赵大朋已经承担,
不再支持;到成都治疗以及第一次到拉萨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因支出不合理不予支持,相应证据不予采纳;第二次鉴定交通费用票据合法,时间吻合,支出合理,予以采纳,共计1000元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事故责任、受害人与责任人经济状况、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予以适当考虑,即支持5000元(不再按划分的责任计算比例)。
综上,被告赵大朋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2919+34775+650+77+500+1300+8035+450+900+1000)×70%+5000元=131424元,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藏军区77643台地至老桥守桥班高压线路安装工程工作时,因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未尽到相应劳动安全保障、技能培训义务,被告赵大朋未尽到正确指挥、有效监督义务,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最终致七级伤残。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赵大朋之间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被告赵大朋为雇主。三名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131424元。
以上事实有(2012)隅民初字第18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协议、鉴定结论、误工时限咨询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相关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大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31424元,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负担3610元,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大朋负担1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央 宗
审 判 员  邱纯杰
代理审判员  鲜 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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