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喀则市高争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芝市察隅县布达拉卡路6号。 法定代表人:珠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琼,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喀则市高争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增,江***(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路桥)因与被上诉人日喀则市高争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争商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8)藏02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南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争商混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路桥上诉请求:1.撤销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8)藏0202民初351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偏离了证据规则的适用,以致事实认定错误,加之逻辑推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合同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法院对江南路桥的抗辩意见忽视不理。一审法院认定高争商混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为江南路桥的人员,事实是江南路桥没有名为“**”的工作人员,只有名为“**”的工作人员,有《建设施工合同》及“电话缴费清单”据以证明;《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的“项目章”也不是江南路桥公司的,该公司没有这枚印章。2.高争商混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江南路桥在相应的项目上提供了混凝土。二、一审法院判决江南路桥向高争商混给付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认定错误,逻辑推理错误。《结算单》由**签字,但**是否具备自然人身份,能否确定其为江南路桥的员工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交警驾校项目是否为江南路桥承建的日喀则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项目等都是存疑的。即使推断江南路桥就“交警驾校”项目欠付高争商混150000元,但是江南路桥已经向高争商混支付89500元,实际上江南路桥只欠高争商混60500元。 高争商混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高争商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江南路桥向高争商混支付商砼款200000元、利息166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共计216625元;2.依法判决江南路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2日,江南路桥委托代理人“**”从吉林省第四批援藏项目管理办公室承揽了日喀则地区交警支队修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期限、工程工期等。2012年9月7日,“**”以江南路桥的名义与高争商混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13年7月18日,高争商混与江南路桥签订了一份《对账说明》,载明高争商混向江南路桥提供的商砼数量及价格,并约定双方以实际测量为准,并附高争商混确认单一份。2016年10月15日,“**”与高争商混的工作人员签订一份结算清单。一审法院认为,1.江南路桥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高争商混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的手机号码与江南路桥提交的“缴费单”中“**”的手机号码一致,能够印证“**”与“**”是同一人,且《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盖有江南路桥项目部的章子,故江南路桥是适格的被告。江南路桥虽主张印章系伪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高争商混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江南路桥与吉林省第四批援藏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系“日喀则地区交警支队修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工程”,高争商混与江南路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系“日喀则驾校成人考试中心项目”,江南路桥亦认可交警项目系其公司的项目,且江南路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砼由其他公司提供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结算单中交警项目的15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行署项目与人工湖项目的商砼款,高争商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喀则市高争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15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2607元,以上共计1626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南路桥提交《招标公告》1份,拟证明2015年日喀则市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项目进行重建,高争商混提供的结算单签发时间是2016年10月,高争商混主张的结算单上的交警项目水泥款与江南路桥无关。高争商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高争商混是通过一整套证据来证明主张的,可以证实结算单上的交警项目与2015年改扩建项目无关,且只有招标公告,没有中标公告,关联性存疑。本院认为,该证据关联性较弱,与江南路桥提供的其它证据组合也无法形成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链,从证明力上不足以对抗高争商混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高争商混提交“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拟证明高争商混与江南路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江南路桥质证,发票上的名称不是江南路桥,发票上的单价与合同上的单价不一致,且仅有高争商混给江南路桥出具的发票,没有江南路桥给高争商混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高争商混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与一审中高争商混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确认单相印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存在履行情况,予以采信。 对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南路桥系涉案交警支队驾校考试中心项目(以下称涉案交警驾校项目)的施工单位;高争商混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的“**”与江南路桥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为同一个人;**(即**)具有江南路桥的委托授权;高争商混与江南路桥之间存在实际履行情况;就涉案交警项目工程,江南路桥尚欠高争商混水泥款150000元。理由如下:1.高争商混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与江南路桥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交警驾校项目建设单位为吉林省第四批援建项目管理办公室,施工单位为江南路桥。2.《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名称不一致,但电话号码一致,江南路桥认可其公司有名为“**”的员工,另外“**”的电话号码与江南路桥提供的“缴费单”中“**”的电话号码一致,从日常生活常识看,两个不同的自然人注册使用同一个号码的可能性极小,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实为同一人。3.江南路桥否认其刻制过项目部方形印章,也的确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刻制过项目部方形印章,在印章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与高争商混提交的“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以证实高争商混与江南路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存在实际履行的事实,推定江南路桥项目部方形印章归属于江南路桥的可能性较大,同时再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对账说明》《确认单》,推定**(即**)具有江南路桥的委托授权,与高争商混签订合同并处理后续结账事宜。4.高争商混提交的《结算单》虽然没有江南路桥的印章,但是综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账说明》《确认单》及“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本院认定该《结算清单》中交警驾校150000元是江南路桥与高争商混之间的结算确认。《领款单》中高争商混收取的89550元与《结算清单》中的“东郊人工湖”89550元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款项并不是涉案交警驾校项目的给付款项,《领款单》与涉案交警驾校项目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本院对高争商混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账说明》《确认单》《结算清单》、“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采信,对《领款单》不予采信;对江南路桥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缴费单”,《招标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高争商混与江南路桥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争商混已经向江南路桥提供了水泥,江南路桥目前尚有150000元费用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江南路桥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水泥款150000元。同时,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高争商混提出的江南路桥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14元,由西藏江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次仁琼拉 审 判 员   扎西顿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扎西** 书 记 员   管  蕾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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