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钟路658弄4号3楼。
法定代表人马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维,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瑞扬,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712。
法定代表人韩静。
原告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得纳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艳蓉、人民陪审员王叔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得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瑞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得纳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林得纳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北京融祥大厦内装修改造工程金属板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林得纳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融祥大厦内装修改造写字楼B1-9层精装工程所需的金属吊顶,合同价为403527元。合同签订后,林得纳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间分批将货物依约送至指定地点完成交付。林得纳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23日向中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35988.08元、19900.22元的发票。经林得纳公司多次催要,中建公司至今仍未交付上述三笔货款,合计金额为155888.3元。2011年5月31日,中建公司向林得纳公司发送联系函,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7月中旬付清货款。但中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林得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建公司:1、支付拖欠的货款155888.3元;2、支付违约金223957.4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林得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属板采购合同协议书;
2、采购结算清单;
3、收账通知;
4、增值税发票三张;
5、发票签收单两张;
6、收条;
7、联系函;
8、律师函及快递邮单。
经审查,林得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20日,林得纳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金属板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建公司向林得纳公司购买由中建公司承包施工的融祥大厦内装修改造写字楼B1-9层精装修工程所需的金属吊顶;合同暂定总价为403527元;合同列明货物数量是暂估数量,单价固定,以中建公司验收合格实际工程数量结算;合同项下材料在10月25日前到货,出卖方在9月23日前提供生产图纸,如因买受方原因不能在9月23日前得到买受方的签字确认图纸,则供货日期由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5天内买受方支付合同暂估总额的60%作为预付款,买受方在每批货物到达工地后3日内,支付给出卖方该批供货总额的35%,其余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迟延付款的,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误期违约金,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中建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向林得纳公司支付242116.2元预付款。2010年12月2日,林得纳公司与中建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署《北京融祥大厦内装修改造工程金属板采购结算清单》一份,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98004.5元,质保期从2010年4月30日开始至2011年4月30日结束。后林得纳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23日向中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35988.08元、19900.22元的发票。2011年5月31日,中建公司向林得纳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中建公司承诺尚欠林得纳公司在北京融祥大厦供应金属板的货款于2011年7月中旬付清。但中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林得纳公司155888.3元货款。
另查,以40352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27589.23元。
以上事实,有林得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林得纳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林得纳公司签订的《北京融祥大厦内装修改造工程金属板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中,林得纳公司虽未提交供货证据,但根据结算清单并结合中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函所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林得纳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且所供货物质保期已届满,中建公司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55888.3元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将尚欠款项给付林得纳公司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本院对林得纳公司要求中建公司给付货款15588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林得纳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23957.49元的诉讼请求,因林得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货日期,故林得纳公司主张自其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即2010年12月12日起算违约金,因该日期在双方签署结算清单之后,林得纳公司主张自该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以40352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27589.23元,现林得纳公司主张223957.49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林得纳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23957.49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中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三角;
二、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二万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四角九分。
如果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侠
代理审判员  侯艳蓉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