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828号

原告: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58弄4号甲、4号乙3层。

法定代表人:MARTIN
SCHMIDHUBER,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川,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豹,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 [2020] 第0000144839号《关于第36168757号“林德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6168757号“林德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恶意抢注原告诉争商标,不应获得注册,且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肯请法院暂缓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168757。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待删类似群0601-0603):剃须刀;金属板条;金属支架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宁波市海曙麒安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937434。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1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钢合金;铝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嘉兴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381065。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0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9年2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6-1111):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

四、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不持异议。

另查,引证商标一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目前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群组已被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群组完全覆盖,且商品的内容、目的、形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恶意抢注、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故不具有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因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如果本案考虑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的主观意愿,则对于引证商标权利人有失公平,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已对引证商标处于无效程序中为由,主张本案应当暂缓审理。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当日,因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振强
人 民 陪 审 员   钟之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曹源清
书  记  员   焦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