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MARTIN SCHMIDHUBER,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川,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杰,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林得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8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林得纳公司。

2.申请号:36168757。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25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金属板条;金属支架;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建筑用金属平板;建筑用金属隔板;金属护壁板;金属隔板;金属门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地板砖;金属砖地板;金属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制墙包层;建筑用金属包层;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金属屋顶。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宁波市海曙麒安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937434。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10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钢合金;铝;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门;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建筑用金属平板;铝塑板。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嘉兴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381065。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0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11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6-1111):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电加热装置;龙头;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4839号《关于第36168757号“林德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8日。

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板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钢合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6类“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支架;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建筑用金属平板;建筑用金属隔板;金属护壁板;金属隔板;金属门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地板砖;金属砖地板;金属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制墙包层;建筑用金属包层;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金属屋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林得纳公司不服《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19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庭审中,林得纳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一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目前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林得纳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不持异议,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所属群组已被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所属群组完全覆盖,且商品的内容、目的、形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林得纳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恶意抢注、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故不具有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因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如果本案考虑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的主观意愿,则对于引证商标权利人有失公平,故林得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林得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林得纳公司以已对引证商标处于无效程序中为由,主张本案应当暂缓审理。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当日,因引证商标一现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审法院对林得纳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得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得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商品功能、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3.诉争商标的申请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林得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29379号《关于第21937434号“林德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329379号裁定),裁定第21937434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予以无效宣告。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20日发布第1744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载明第21937434号“林德纳”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329379号裁定、第1744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林得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在引证商标一被宣告无效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板条;金属支架;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建筑用金属平板;建筑用金属隔板;金属护壁板;金属隔板;金属门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地板砖;金属砖地板;金属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制墙包层;建筑用金属包层;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金属屋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不同群组,且二者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龙头”商品具有交叉检索关系,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的申请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林得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在除“金属管”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公告,林得纳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公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二审系因引证商标一被宣告无效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公告重新作出决定。因本案系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林得纳公司负担。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林得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82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44839号《关于第36168757号“林德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36168757号“林德纳”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林得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