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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5426号

原告: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158号河北国际商会广场02单元2513。

法定代表人:段世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洁,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原告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公司股东班利军将2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用原告资质做的工程,教育局把钱给原告了,原告公司给我开的票据写的是我支取的工程款。我支取了200000元,还有50多万元在原告公司压着。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内容为“借款今借到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整”。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人为被告,收据注明今收到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现金借款(赵县教育局2018年薄弱学校改造二期四标段)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班利军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200000元,但称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转款明细。根据字据及收据载明的内容,明确注明案涉的200000元系借款。被告辩称的工程款一事,工程各方当事人已在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赵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均已生效。生效判决书对于本案涉及的200000元亦进行了论述,认定为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借款本金数减少的,计算基数相应减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永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