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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1236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158号河北国际商会广场02单元2513。

法定代表人:段世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洁,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被告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洁、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已由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特提起诉讼。原告自2020年9月2日起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承德县下板城镇南环武装部工地从事车库拆模的工作。2020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上摔到地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经理吴伟将原告送到承德县医院治疗。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工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答辩人承包了承德县人民武装独立营项目工程,之后张剑波来工地包活,答辩人与张剑波签订施工合同,将所有的墙体及屋顶的墙体砌筑、板带和构造柱的模板支拆、钢筋绑扎和混凝土浇筑工作等分项工程承包给张剑波,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款、工程工期等,张剑波不属于答辩人雇佣的人员,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到承德县人民武装部工地提供劳务并非是答辩人招用而来,而是张剑波雇佣其进场施工,被答辩人为张剑波提供劳务,张剑波记录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数量,计算其应得的报酬,向其发放报酬,其与张剑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并不接受答辩人的考勤与管理,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人身隶属性。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县劳人仲审字(2021)88号仲裁审查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答辩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的认定条件是劳动者和用工单位都必须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而被答辩人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劳动关系的形成要基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的合意且遵守自愿原则,这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则和基本条例。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而答辩人对于张剑波雇佣谁从事拆模工作并不清楚,同样***也不清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双方均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自愿及实事求是原则。既然未能形成劳动关系,发包方自然没有义务承担用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即法办[2011]42号在其第59条中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的观点是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发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所以说,***并非答辩人雇佣的工人,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东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被告与张剑波签订了《承德县人民武装部独立营院项目班组合同》,被告将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张剑波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承德县,施工范围包括墙体及屋顶的墙体砌筑、板带和构造柱的模板支拆、钢筋绑扎和混凝土浇筑工作。王福吉找到原告***说赵林说南环武装部有点活让原告去干,这样2020年9月2日原告到张剑波承包的工程处从事车库拆模工作,2020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承德县医院治疗。原告的工资由张剑波转给赵林,赵林再转给王福吉,王福吉再转给原告,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承县劳人仲审字[2021]第88号仲裁审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德县人民武装部独立营院项目班组合同》、承县劳人仲审字[2021]第88号仲裁审查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德县人民武装部独立营院项目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张剑波进行施工,原告***系由赵林介绍到张剑波承包的工程工作,其工作由王福吉安排,考勤记录也是由王福吉记录,原告主观上没有与被告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虽然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原告不是被告实际招录,不接受其管理、支配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北东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