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与南通天茂无纺布有限公司、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11执115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3372208-7。
主要负责人:严志强,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汤进山(实习),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永兴乡十组,注册号320600000025536。
法定代表人:周林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221附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88317304H。
法定代表人:许配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与南***无纺布有限公司、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6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占有使用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东港村十组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土地腾空返还给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三、第三人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占有使用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东港村十组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土地腾空返还给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四、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结欠的上述厂房、办公用房及土地占有使用费2462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度费用4万元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用;五、驳回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对被告周林凤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元,公告费780元,合计6088元,由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因南***无纺布有限公司、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
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以其已与被执行人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立新的租赁合同,且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能够向其交付自2016年下半年起发生的租赁费用为由,在本案执行中自愿撤销对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请求。另,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在本案执行中以其自行清理南***无纺布有限公司遗留在被占用两个房间的杂物为由,将本案的执行请求变更为“南***无纺布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截止2018年5月17日占有使用费296200元”。
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无纺布有限公司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南***无纺布有限公司无人到案接受调查,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该公司人员去向线索,经实地查找亦未发现有人在租赁场所经营。经本院依职权查控,未发现南***无纺布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汽车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案已将南***无纺布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申请执行的本案标的,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土地及房屋占有使用费296200元。
本院向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南***无纺布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未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照片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无纺布有限公司、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以其与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为由撤销本案对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依法应终结对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虽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无纺布有限公司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既未发现该公司的经营人员,亦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汽车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在本院未发现且其亦未能提供南***无纺布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案对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本案对南***无纺布有限公司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日后如需申请执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善华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孙兴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