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1民初77号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组织机构代码53372208-7。
主要负责人:严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汤进山(实习),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永兴乡**注册号3206000000255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52年10月7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第三人: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22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88317304H。
法定代表人:许配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港村经合社”)与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第三人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汤进山,被告天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捷豹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配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村经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茂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天茂公司将使用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东港村10组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土地腾空退还给原告;二、判令第三人捷豹公司将使用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东港村10组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土地腾空退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天茂公司、***支付原告结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46200元;四、判令被告天茂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退房之日止按年租金4万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东港村经合社与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东港村10组的厂房和办公用房及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企业经营,租金为4万元/年,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及土地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24.62万元,因原告出租房屋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故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天茂公司辩称:对案涉合同无效没有异议,同意将承租房屋退还原告,房屋占用费数额无异议,但企业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辩称,案涉债务与个人无关,目前本人居住在租赁房屋内没有去处,要求继续居住。
第三人捷豹公司述称,同意将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腾空退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两份协议及承诺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明,2001年7月18日,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开办天茂公司,租赁期限至2006年8月31日止。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茂公司签订《关于东港村经济合作社与***(无纺布厂)往年租费结算及其他事项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原协议执行期调整至2011年12月31日;2001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己全面履约,从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止,经财务核对,天茂公司尚欠原告租金8.53万元。同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根据2012年3月20日关于东港村经济合作社与***(无纺布厂)往年租费结算及其他事项的协议书第二条确定***(无纺布厂)至2011年12月底,欠东港村租金捌万伍仟参佰元整,此款于2012年5月底前一次性交付东港村。逾期不交,租赁房屋由东港村收回,并以相等价值的资产抵算未付租金,被告***在该承诺上签字,并加盖天茂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天茂公司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天茂公司自愿继续租赁原告坐落在东港村10组的三房和办公用房400平米左右、土地1.5亩办企业;租赁期限为三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4万元/年,支付办法为每年10月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天茂公司原租赁期间搭建房屋,产权归天茂公司所有。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承租位于东港村十组的厂房、办公室用房开办无纺布厂,至2014年12月底欠东港村租金15.53万元,欠东港村十组租金1.09万元,两项合计16.62万元。上述欠款本人承诺自2015年8月份起至2015年10月底分三次与东港村及东港十组全部结清,否则,在2015年11月15日前无条件撤出东港村出租地,并且以本人在租赁地投入的所有资产抵算全部租金”。2015年7月,天茂公司将部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捷豹公司至今。
另查明,案涉出租房产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系违章建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是谁?二、被告***以其名义出具的承诺是否构成对天茂公司债务的加入?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合同中虽将***个人列为承租方,但在合同落款处由***本人签字并加盖天茂公司公章,***的行为系代表天茂公司的职务代表行为,对于***的身份原告应明知,案件审理中原告与天茂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系天茂公司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应当具有第三人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以其名义出具的承诺,并无加入天茂公司结欠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天茂公司设立之前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目的在于设立天茂公司用于经营之需,对此事实双方系明知,后双方仍沿用该习惯在租赁合同抬头将承租方列为***个人,但承租方落款处由***个人签字并加盖天茂公司公章,在2012年3月20日出具付款承诺时仍将***列为欠款方,仅是在名字后加注无纺布厂字样,但对该债务系天茂公司债务双方并无异议,原告作账时亦将天茂公司列为承租方,***虽称天茂公司的债务为其个人承租兴办企业期间的债务,但***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天茂公司的职务代表行为原告应明知;二、2015年6月24日***虽以个人名义承诺约期与原告结清租金,但该承诺是否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双方前期合同行为的习惯表现形式及该承诺的上下表述内容予以确定,该承诺中亦表述系***租用原告房屋、土地开办企业,确认的结欠租金数额显系天茂公司的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承诺分期结清租金,但对未能结清租金的后果表述为无条件撤出房屋、场地且以租赁地投入资产抵算租金,而该房屋场地明显系天茂公司承租,承租地所投资产亦系天茂公司所有,***的承诺显与其系天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内在的关联,且与原先双方之前以***列为承租方且该租金债务混合表述为***、天茂公司的债务的习惯有内在的关联,***主观上并无以其个人财产为天茂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三、在承诺内容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承诺人的理解与解释,债务加入系第三人无条件共同承担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对该行为性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予审慎认定,并结合整个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而不应孤立的仅从承诺本身进行简单判定,综上,***的行为没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行为系加入天茂债务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碍难采信。原告出租房屋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原告与被告天茂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捷豹公司与天茂公司的之间转租合同亦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合同无效,天茂公司与第三人捷豹公司应当将占有使用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东港村十组的厂房、办公用房及所占土地腾空返还原告。被告天茂公司在承租期间利用案涉房产、土地进行企业经营,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天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天茂公司前期结欠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占有使用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东港村十组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土地腾空返还给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
三、第三人南通捷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占有使用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东港村十组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土地腾空返还给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
四、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结欠的上述厂房、办公用房及土地占有使用费2462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度费用4万元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用;
五、驳回原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公告费780元,合计6088元,由被告南***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朱陈李
代理审判员 苏 冉
人民陪审员 徐金发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