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虎石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虎石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新民初字第02553号
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250130-6。
法定代表人王贵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高莹,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55531144-3。
代表人肖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市虎石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恩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代表人杨国铮,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沈阳市虎石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关宏达驾驶辽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徐伟驾驶的辽AE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及关宏达死亡的结果,交警队认定关宏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伟负次要责任,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关宏达驾驶的辽MXXXXX号重型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徐伟系原告单位员工,徐伟驾驶的车辆属原告单位所有,在永诚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6570元,鉴证服务费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比例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鉴定结果价格较高,应由我公司对其车辆定损后确定其价格再进行赔付。鉴定费属鉴定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永诚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关宏达驾驶辽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徐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E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及关宏达死亡的结果,交警队认定关宏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伟负次要责任,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20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9657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400元。
另查明,关宏达驾驶的辽MXXXXX号重型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徐伟系原告单位员工,徐伟驾驶的车辆属原告单位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6110元。(2011)北新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赔偿责任进行了划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宏达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70%为宜;被告市政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15%比例进行赔偿为宜;因徐伟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永诚公司应按15%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296570元、鉴定费104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6199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4185.5元;
四、被告沈阳市虎石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4185.5元;
五、被告沈阳市虎石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1560元;
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450元,原告自行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双
赔偿明细表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6570元-2000元)*70%=206199元;
3、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6570元-2000元)*15%=44185.5元;
4、被告沈阳市虎石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6570元-2000元)*15%=44185.5元;
5、被告沈阳市虎石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10400元*15%=1560元;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