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

***亿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新疆盈科世纪石油有限公司等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市天亿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滨湖乡滨湖村二区8号。    
法定代表人:田雪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林,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盈科世纪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铁金街119号5号楼4层15室。    
法定代表人:井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翰,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昌吉市天亿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盈科世纪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胜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林,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原审被告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石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天亿公司要求解除《成品油购销三方协议》的诉讼请求,判令石油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40万元购油款。以上不服标的总计为:2,211,793.3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天亿公司与石油公司订立《油品供销协议》,由石油公司向天亿公司提供合格柴油,由胜天公司监管天亿公司按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天亿公司向石油公司支付了40万元货款,石油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油量,天亿公司使用该柴油开始进行正常的施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石油公司提供的是劣质柴油,不仅不能使用,还对天亿公司的车辆发动机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天亿公司停工停产,给天亿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石油公司提供劣质柴油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并且给天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石油公司应当向天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天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油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油品是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天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天亿公司应当支付柴油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胜天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天亿公司及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我公司与石油公司油款已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油款的责任。    
***未作答辩。    
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亿公司支付货款1,597,002元;2.判令天亿公司支付违约金321,325.55元(1,597,002元×24%÷365天×306天,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清偿为止);3.判令胜天公司在欠付天亿公司运费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天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天亿公司、胜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石油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天亿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天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天亿公司与石油公司订立的油品购销合同;2.判令石油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400,000元;3.判令石油公司承担因供应劣质油品致天亿公司车辆损伤修复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600,000元。反诉标的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天亿公司(甲方、需方)、石油公司(乙方、供方)与胜天公司(丙方、监管方)签订《成品油购销三方协议》1份,约定石油公司向天亿公司供应0号、-10号、-20号、-35号车用柴油。具体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石油公司按照交易日国家规定的当地油品零售价格与天亿公司进行结算(含税价)。胜天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及天亿公司油料款结算监管单位,为天亿公司向石油公司支付油料款承担监管义务。石油公司向天亿公司供应油品实行定期结算。结算过程中,胜天公司将天亿公司每月实际用油量及价款报送石油公司,同时石油公司需向天亿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亿公司必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用油款。如需方天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全部应付货款总额2%的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乙方交付的油品不符合协议规定的,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天亿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向胜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胜天公司有权从天亿公司每月结算工程款中代付石油公司油料款)。石油公司交付的油品不符合协议规定的,由甲方丙三方协商解决。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三方还对计量及标准、三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2018年8月16日,石油公司(供方、甲方)与天亿公司(需方、乙方)签订《油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石油公司向天亿公司供应0号柴油,验收标准:质量标准国标,天亿公司自提当日或天亿公司收到供方配送货物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天亿公司向石油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如因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应共同委托双方均认可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质量鉴定,费用由天亿公司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石油公司给予天亿公司授信额度200万元整,滚动式按月付款,在合同期限内支直至货款两清;2.增值税发票:16%增值税普通发票。天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天亿公司应向石油公司支付全部应付货款总额2%的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且石油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石油公司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审理。《成品油购销三方协议》及《油品购销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石油公司向天亿公司供应油料共计价值1,997,002元,天亿公司只支付4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1,597,002元,石油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亿公司申请对石油公司供应的油品进行质量鉴定,因天亿公司仅能提供***单方保管的油品,无法提供三方无争议的检材,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天亿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另查明,石油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油公司与天亿公司及胜天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成名油购销三方协议》及石油公司与天亿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诉请求:一、关于石油公司要求天亿公司支付货款1,597,002元的诉讼请求,天亿公司辩称,石油公司供应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因石油公司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为天亿公司施工的机械在使用油品后,造成发动机严重受损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如石油公司供应的油料存在质量问题,天亿公司需向石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与石油公司共同委托双方均认可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天亿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石油公司供应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与机械发生故障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天亿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石油公司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石油公司要求天亿公司支付违约金321,325.55元的诉讼请求,石油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597,002元×24%÷365天×306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天亿公司辩称,因石油公司提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天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石油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参照2019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违约金为214,791.30元[计算公式1,597,002元×4.75%×130%÷365天×795天(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三、关于石油公司要求天亿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天亿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石油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非必要费用,双方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四、关于石油公司要求胜天公司在欠付天亿公司运费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胜天公司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成品油购销三方协议》约定,天亿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向胜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胜天公司有权从天亿公司每月结算工程款中代付石油公司油料款)。据此可知,胜天公司作为监管方,在天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情况下,仅是代付主体,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向石油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故石油公司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关于石油公司要求***对天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人为石油公司与胜天公司,胜天公司与***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均不影响胜天公司对石油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故石油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一、关于要求解除天亿公司与石油公司订立的《油品购销合同》及石油公司返还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天亿公司主张石油公司供应油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石油公司返还货款。石油公司辩称,天亿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油料存在质量问题,石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天亿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天亿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石油公司油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及合同解除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天亿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天亿公司要求石油公司承担车辆损伤修复损失、停运损失费共计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石油公司实际并未向车辆所有人赔付相关费用,出示证据载明的金额与石油公司主张金额不符,亦无法证实车辆所有人所产生损失与石油公司供应油品存在因果关系,故天亿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天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油公司支付货款1,597,002元;二、天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油公司支付违约金214,791.30元;三、驳回石油公司要求天亿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石油有限公司要求胜天公司在欠付天亿公司运费的范围内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石油公司要求***对天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天亿公司对石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亿公司与油品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合同起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天亿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亿公司请求解除与石油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并且返还已收取的400,000元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解除条件不成就,天亿公司应否向石油公司支付货款1,597,002元及违约金214,791.3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天亿公司与油品公司在《油品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合同起至2018年12月31日”,庭审已查明,石油公司供油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且石油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天亿公司诉请解除涉案《油品购销合同》并返还已付款4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涉案《油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依据第二条所列标准验收。需方自提当日或需方收到供方配送货物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需方向供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如因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应共同委托双方均认可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质量鉴定,费用由需方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依据该约定,如石油公司销售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依约共同委托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质量检测,而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天亿公司就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到庭证人的证言,并未提交相应质量检测报告,在石油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石油公司提供的油品不合格,同时,石油公司自2018年8月至10月底持续向天亿公司供货,证人陈述油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在2018年10月底,即使证人所述属实,也无法认定石油公司所供不合格油品的具体数量。因天亿公司就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天亿公司抗辩主张不支付所欠货款不予支持。    
石油公司已举证证明实际向天亿公司供应了价值1,997,002元的油品,天亿公司仅支付400,000元,尚欠付1,597,002元货款至今未付。石油公司请求天亿公司据实给付下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天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石油公司请求天亿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经审查,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9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违约金,判令天亿公司支付石油公司违约金214,791.30元[计算公式1,597,002元×4.75%×130%÷365天×795天(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6.14元,由天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卫博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