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佳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6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佳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翰,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佳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物流公司)、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认为丁晓军系佳吉物流公司员工,佳吉物流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佳吉物流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与佳吉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未予查清;其次,佳吉物流公司辩称丁晓军系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付款均是按***的指示支付,对此佳吉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给其发出过付款指示;再次,一审中出示的2018年11月30日的土方确认单中载明:**、丁晓军队(三车队),对于**与***之间的土方量未作区分,**主张的款项中是否包含***的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综上,本案应追加***为当事人以查清事实,待查清事实后,按相应法律关系确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2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曾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