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201执异8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荒山绿化指挥部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金胜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健,男,系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申请执行人: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小平王乡后小平王村。
主要负责人:李德东。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新2201执3402号]中,被执行人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事项:1.请求贵院撤销(2021)新220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再审;2.由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白小林与原告对账;3.暂停对(2021)新220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收到贵院执行局通知我公司有一案件号(2021)新220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偿付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租赁费。目前该案件已到贵院执行局,执行案号为(2022)新2201执3402号,并采取执行措施冻结我公司账号。对此案,我公司委托律师在网上查的此案的判决书。经查我公司对此案件,从未收到过任何与此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我公司认为贵院在法律文书送达义务上存在问题,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我公司2012年至2021年期间因承接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安居工程,由贵院承办的案件有几十件,都是邮寄送达,我公司也正常应诉。我公司一直是在正常经营的企业,有具体的经营场所和地址,在网上也能查到我公司的行政办公室电话(0991-510****),而对于此案我公司从未接到任何电话和法律文书。我公司根据案件号在网上查询得到判决书,经我公司通知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白小林,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与实际不符。没有退还的租赁物已折价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原告,但原告执意要收取三年的租金,希望法院能给予对账的机会。以上请求与事实,恳请贵院能够查明原因,撤销原判决,给我公司应有的应诉权利,并申请暂停对该案件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与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日作出(2021)新220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411元。二、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765米,扣件2867套,顶托333根,如不能归还,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25,506元。三、驳回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52元,由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负担90.48元,邮寄送达费7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新2201执340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冻结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965008010003016783账户内51,246.52元。为此,被执行人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220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履行的义务明确,具有执行力。因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220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任何与本院(2021)新2201民初2876号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认为本院在法律文书送达义务上存在问题,提出撤销(2021)新220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再审;由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白小林与原告对账;暂停对(2021)新220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的异议,实质系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属于对原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玉     福
审判员 柴  国  勇
审判员 覃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娜非沙·多力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