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2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雷必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与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城投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2月20日,扣划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1780000元至伊州区法院账户,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330185.2元,尚有449814.8元未付。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8月28日,伊州区人民法院向恒安城投公司送达了(2016)新2201执6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恒安城投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龙海公司的到期债务449814.8元。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恒安城投公司一直认可尚未履行本案付款义务,表明被执行人恒安城投公司对欠付被执行人龙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认可,现提出龙海公司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同时以此为由不履行对龙海公司的到期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恒安城投的异议请求。
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9年7月,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向我公司主张龙海公司的债权,同时,又提出履行到期债权申请属重复行为,龙海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且工程烂尾,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已向法院诉讼,并保全了龙海公司全部应付工程款,法院现要求我公司履行对龙海公司449814.8元的到期债务,是在我公司申请保全之后,不应当先行执行。故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0元;二、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执行中,因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龙海公司在恒安城投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恒安城投公司虽表示同意支付本案案款但因此无法履行。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工程款的强制措施,伊州区法院对扣划的案款中恒安城投无异议的1330185.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尚有449814.8元未付。
再查,2018年12月,恒安城投公司申请保全龙海公司债权,伊州区法院作出(2018)新220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龙海公司财产3500000元,伊州区法院执行中向恒安城投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龙海公司在恒安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债权。
2019年7月,***以龙海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起诉恒安城投公司、龙海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案件尚未审结。经调查,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管主张代位权诉讼还是提出履行到期债务申请,均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不管哪一种救济渠道能解决剩余案款执行到位就行,无重复索要的故意。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恒安城投公司在伊州区法院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后提出的异议内容,不是对其与龙海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否定的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所指的异议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申请执行人***同时提出代位权诉讼和到期履行债务申请,该重复主张权利行为是否导致复议申请人恒安城投公司中止履行到期债务;二:复议申请人恒安城投公司申请保全龙海公司财产时是否包括已从恒安城投公司扣划至伊州区法院的449814.8元钱款,不能继续执行。
关于复议申请人恒安城投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又提出到期履行债务申请,是其对实现合法权利采取的法律允许的救济方式,但其权利的实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管哪一种救济方式只要使其权利得到实现就可,并未坚持通过两种救济方式重复实现权利,即使其坚持两种请求,但按照法律规定也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又提出到期履行债务申请的重复行为,不直接导致复议申请人作为次债务人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故复议申请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恒安城投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伊州区法院办理恒安城投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执行实施中,只向恒安城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该公司账户中未付工程款,并未对伊州区法院从恒安城投公司账户上扣划的449814.8元进行保全,其能够履行到期债务449814.8元,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恒安城投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执异1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燕
审 判 员 阿仙古丽 买买提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夏 苏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