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4民初347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9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雷必登,该公司经理。
被告: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卢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被告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窦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74351元,支付逾期利息2697550.2元(自2013年9月5日至2022年1月5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高压线迁移补偿费300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海建筑公司签订了《托里县金都绿城富民安居工程及集资建房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进度款2%作为管理费。同日,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的托里县金都绿城富民安居工程及集资建房工程项目,工程计价方式:以施工图为准,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实行固定单价。原告承建了4号、8号、9号、10号、22号、25号共六栋住宅。原告负责承包施工的该6栋住宅楼于2013年9月5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9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固定单价为27975033元。
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之间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托里县金都绿城富民安居小区工程由被告龙海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款50136000元。
截止2014年1月被告金都房产公司累计支付原告21300682元,尚欠原告6674351元至今未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被告龙海建筑公司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支付过工程款,该公司被吊销执照。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金都房产是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该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667451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身份不符合被告的主体,我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我们公司已经不拖欠工程款,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托里县金都绿城安居富民小区二期工程承包给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23日,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工程的4号、8#、9#、10#、22#、25#六栋住宅楼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托里县金都绿城富民安居工程及集资建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地点托里县城北沿S318线以北,合同价款每平方按每栋完成的正负零以上1200/平方米,基础地下室500/平方米。同时达成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工程计价方式,以施工图纸为准、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实行固定单价;正负零以上1200/平方米,地下室按500/平方米。底商造价另行协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按此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责任,如未按协议履行职责,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原告遂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5日竣工验收,2014后9朋4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称其施工的4号、8#、9#、10#、22#、25#六栋住宅楼价款总计27975033元,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21300682元,尚欠工程款667435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6674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7550.2元(自2013年9月5日至2022年1月5日)。
另查明:1、2012年7月20日,***施工队补助申请,因***在托里县金都绿城保障性住房小区的8#、9#楼的高压线影响使塔吊基础,料场,水池,配电设施无法使用。现向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补助款30000元,希望给予批准。
2、2015年2月12日,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公司承建的托里县金都绿城富民安居及保障性住房小区4#、7#、8#、9#、10#、11#、12#、13#、14#、18#、19#、21#、22#、25#楼总建筑面积50136平方米于2013年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资料全部移交城建局并且备案,该项目工程款于2015年2月12日将全部工程款结算至工程总造价的95%。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为321622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托里县金都绿城富民安居工程及集资建房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竣工报告验收单,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从托里县金都绿城富民安居工程,另行将该工程六栋住宅楼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分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关于工程价款,原告确认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累计支付21300682元,因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扣除其已付工程款,尚欠6674351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30000元施工队补助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上面载明“验收后付款时支付”,结合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应当认定该补助款被告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故该补助款应当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发包方,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就工程款而言,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亦出具《结算证明》,证实托里县金都绿城富民安居及保障性住房工程款已付95%,尚有5%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而5%质保金托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质保金未向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据此,原告向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2697550.2元(自2013年9月5日至2022年1月5日,年利率4.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算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参照同期类贷款年利率4.85%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起算时间,因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系2015年2月12日,即自该日起原告工程款也应当结清,但未结清,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22年1月5日,计225943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4351元、工程补助款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5943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托里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13.3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晓琴
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
人民陪审员 张汉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