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223执14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执行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雷必登,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422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7,405元,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车辆、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进行了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存款、车辆、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信息。    
三、通过沙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四、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案款,申请执行人237,405元案款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毕丰雷
审判员    徐韬
审判员    赵志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