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生化新村6-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64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加宁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加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顺加宁公司的损失为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开工,顺加宁公司没有设备停滞费等损失。华科公司2018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内容并不真实,案外人***实际收到顺加宁公司2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项目的前期运作费用。收条中备注的6万元为利息,根据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止不足一年时间,该6万元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应为无效。2.华科公司在2018年5月份左右已支付给顺加宁公司2万元,用于赔偿顺加宁公司的损失,因时间久远未能提供具体的存款记录,但该事实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顺加宁公司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6万元利息应视为华科公司认可的顺加宁公司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在一审中,华科公司辩称其之前除归还保证金20万元以外,另支付顺加宁公司2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华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出具***,承诺收到顺加宁公司26万元保证金,其实是20万元保证金,6万元利息,该承诺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17条,该司法解释当中的返还保证金并未提到支持利息。同时,即便按照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该利息也设定了上限,超出部分应是无效。
顺加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科公司、***立即共同向顺加宁公司退还保证金6万元并向顺加宁公司支付2021年4月7日前的违约金168581元(其中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260000元×825天×24%÷360天/年=143000元,另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7日的违约金为:260000元×230天×15.4%÷360天/年=25581元)及2021年4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华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华科公司(甲方)与顺加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当涂江心乡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工作内容,具体为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工程。第二条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5%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乙方另行缴纳……。2017年6月20日,顺加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将20万元保证金转账汇入***账户,后***将该款项转给了***。因种种原因,华科公司没有承建到该工程。顺加宁公司向华科公司追讨保证金,华科公司、***于2018年5月6日向顺加宁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贰拾陆万元整(含利息费,保证金贰拾陆万元整,由***转账给本人)。***在收条上备注:其中保证金贰拾万,陆万元利息。同时,华科公司、***向顺加宁公司出具一份***:本人(***)马鞍山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当涂江心乡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给本人的贰拾陆万元保证金在2018年5月15日前无条件退还,若在2018年5月15日未将保证金(贰拾陆万元)退还给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按20000元/天计算(含未按时开工及设备停滞费)支付给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与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2021年4月7日,***将2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汇给顺加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一、顺加宁公司与华科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顺加宁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三、***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现分析如下:
一、顺加宁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马鞍山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当涂江心乡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工程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工作内容,具体为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工程。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5%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乙方另行缴纳。同时甲方承诺分包给乙方的工程结算价不低于1500万元,若低于1500万元乙方只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8%为施工责任管理费。从上述合同约定中可以看出,华科公司将其承建的当涂江心乡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华科公司没有承建到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顺加宁公司施工,顺加宁公司给付华科公司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华科公司与顺加宁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二、顺加宁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因顺加宁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等也应无效。华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6日向出具的收条载明华科公司收到保证金26万元,与华科公司收到顺加宁公司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符,但从***在收条上备注“其中保证金贰拾万,陆万元利息”来看,该6万元利息应视为华科公司认可的顺加宁公司损失,故该段时间顺加宁公司的损失为6万元。因顺加宁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华科公司基于该合同于2018年5月6日出具的***中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但约定于2018年5月15日前还款期限有效。华科公司在此期限内未还款,应当支付顺加宁公司损失,因顺加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损失应为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华科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失,华科公司承担的损失已超过了对顺加宁公司承担损失的比例,不应该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华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了部分损失,且顺加宁公司要求的是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退还保证金是华科公司法律规定和约定的义务,顺加宁公司并无过错,故华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华科公司辩称其之前除保证金20万元外另行支付顺加宁公司2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华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系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签订等过程中都是代表华科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华科公司来承担。顺加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顺加宁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顺加宁公司承担1000元,华科公司承担896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科公司提交***的姐姐***的证人证言,结合本院庭后向顺加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所作的核实,**的父亲表示认可收到2万元,故可以证明***代表华科公司向顺加宁公司支付过2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6万元的性质问题,属于保证金,还是利息补偿;2.原审判令华科公司支付顺加宁公司损失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科公司与顺加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就保证金的数额、支付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根据顺加宁公司的实际汇款金额,并结合华科公司出具的收条、***等,顺加宁公司实际向华科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另外的6万元实际属于华科公司承诺给顺加宁公司的利息补偿。故顺加宁公司一审主***公司向其返还的6万元,性质并非保证金,而是利息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华科公司认为案涉6万元属于约定利息过高,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虽然6万元的性质为利息补偿,但华科公司自愿将该利息补偿纳入到保证金范围,并承诺26万元的保证金在2018年5月15日前无条件退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顺加宁公司有理由相信华科公司最终退还给顺加宁公司的金额为26万元。现华科公司仅退还顺加宁公司20万元,原审将剩余未支付的6万元认定为顺加宁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二审中华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向顺加宁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所作的核实,可以认定华科公司除向顺加宁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外,另向顺加宁公司支付2万元的利息,该2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最后,关于顺加宁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因案涉6万元已具有利息补偿性质,在顺加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保证金未及时返还而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6万元足以覆盖其利息损失,顺加宁公司主张额外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三、驳回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江苏顺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马鞍山华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