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邓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罗放军、某某、某某、符德保、某某、某某、益阳市邓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仁,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放军,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德保,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述七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仁,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邓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建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放军、***、***、符德保、***、***、益阳市邓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石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罗放军、***及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符德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仁,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石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劳务工资部分,改判***、邓石桥公司分别支付***工资194175元,增加部分为11万元,支付***工资85556元,增加部分为33400元。事实与理由:工资明细表中并不包含***向***出具的11万元的欠条,也不包括***向***出具的33400元欠条。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已支付***工资70000元是事实,对于***的欠款,***已支付了2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龚东森的上诉请求。
***、罗放军、***、***、符德保、***、***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邓石桥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在一审中提交的鸬鹚桥安置地加七栋的工资表支付***等人的工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虚报工资,无***签字,将工程款、材料款、借款也包含在工资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提交的工资表是单方面出具的,并未与***等人进行具体的计算,请求驳回***的上诉。
***、罗放军、***、***、符德保、***、***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邓石桥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罗放军、***、***、符德保、***、***(以下简称***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邓石桥公司共同支付***等九人工资总计475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石桥公司与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安置房±0.000以下基础工程合同、规划外立面建筑装饰增加部分奖励补助合同》,约定由邓石桥公司承包鸬鹚桥安置基地+2#栋、+3#栋、+4#栋、+7#栋、14#栋、19#栋、22#栋、28#栋、46#栋±0.000以下基础工程以及规划外立面建筑装饰工程,***作为邓石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实际负责邓石桥公司承包的鸬鹚桥安置基地工程的建设。***需向邓石桥公司交纳管理费,其他税费均由***承担。***雇请***等九人到上述项目工地上做事,罗放军系***雇请的工地施工员,负责安排***雇请的其他人施工。***等九人在工地上具体从事的工作如下:***是泥工和架子工;***是木工;***是钢筋工;***负责给工地送砂卵石;***负责守工地;符德保负责外墙粉刷;***负责做防水;***负责对焊。工资按楼层结算,每完成一层楼结算一次,由***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1月19日,罗放军出具了一张“鸬鹚桥安置基地***工地欠工资明细表”,上面载明:***泥工,总共欠84175.928元;***木工,总共欠52156.96元;***钢筋工,总共欠52963元;张建架子工,总共欠34797元;罗放军施工费,总共欠85000元;***保卫,工资欠30000元;***,工资欠5000元;外墙三0八,工资欠10000元;***屋面防水,工资欠5000元;焊接,工资欠7000元。***未在上面签字,但在工资明细表的最后写有“郭新喜(外粉)工资欠50000元”。同年2月5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施工员罗放军支付鸬鹚桥安置基地46栋、加4栋、加3栋、加2栋、加7栋、19栋、14栋泥工工资、木工工资、架子工工资、外墙工资等共560000元。
另认定,***不是邓石桥公司的员工,就涉案工程也未与邓石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等九人亦未与***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22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后在借条上写明“2014年元月28日已付50000元、已付20000元”;2013年9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14、19、46、+4、+3、+2栋总计工资壹拾壹万元正”;2013年9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46栋、+4栋、+3栋、+2栋、14栋、19栋民工工资伍万捌仟肆佰元”,后在欠条上写明“2015年7月止支取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欠***等九人的款项数额,以及该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
一、关于***等九人主张的款项数额问题。***认为罗放军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上没有其签字,***仅仅在最后添加了“郭新喜(外粉)工资欠50000元”的字样,对工资明细表前面的内容不知情,不能以此来确定***欠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在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但在工资明细表的最后添加了“郭新喜(外粉)工资欠50000元”的内容,又辩称不知工资明细表上前面的内容,于常理不符,应视为其对罗放军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内容的认可,且***在2016年2月5日又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罗放军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也能印证***对罗放军出具的工资表内容是知晓的。根据该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欠付的款项如下:欠***劳务工资84175.9元(对于***所称已经支付了7万元劳务工资给***,该部分不应再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已经支付了7万元给***,但***另借了1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还7万元,故***支付的7万元系还的借款,不是支付给***的劳务工资。***在2013年向***出具的欠条在罗放军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之前,应以该工资明细表为准,故确认***尚欠***劳务工资84175元。);欠***劳务工资52156元(***在2013年向***出具的欠条在罗放军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之前,应以该工资明细表为准。);欠***劳务工资52963元;欠罗放军劳务工资55000元(虽然工资明细表上写明***尚欠罗放军劳务工资85000元,但罗放军在庭审中承认***只欠其劳务工资55000元、借款30000元,且罗放军表示对借款30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确认***尚欠罗放军劳务工资55000元。);欠***劳务工资30000元;欠***劳务工资5000元;欠符德保劳务工资10000元;欠***劳务工资5000元;欠***劳务工资3200元(***及***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劳务工资3200元)。
二、关于上述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作为邓石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安置房±0.000以下基础工程合同、规划外立面建筑装饰增加部分奖励补助合同上签字,但***不是邓石桥公司的员工,却雇请***等九人到工地上施工,实际负责该工程建设,仅向邓石桥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他税费以及工地人员的施工管理都由***负责,双方之间的行为实属出借建筑企业资质,系挂靠关系。邓石桥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实际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邓石桥公司对***欠付***等九人的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84175元;二、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52156元;三、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52963元;四、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放军劳务工资55000元;五、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六、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七、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符德保劳务工资10000元;八、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九、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3200元;十、邓石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等九人负担3430元,邓石桥公司及***负担5000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等九人提交的工资表是不真实的,***拒绝签字。谢某到庭陈述:农历2015年12月28日(公历2016年2月6日),***、***等人找到***,要求***在工资表上签字,因为工资表中数额不真实,***拒绝签字,后***在委托书上签了字。***质证称,对谢某的证言无异议,该证言能够证明***等九人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数额伪造,该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称,对该证言有异议,证人不知道***、邓石桥公司欠***等九人多少工资,***尚欠证人材料款,证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等人并没有对***使用胁迫等语言,***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真实有效的。***、罗放军、***、***、符德保、***、***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放军、***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证人谢某陈述的找到***以及签委托书的过程是真实的,该证言与***并未在***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签字及签写委托书的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中提交了鸬鹚桥安置地加七栋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欠***工资11760元,欠***工资15090元,欠***工资4890元,欠罗放军工资35000元,***作为欠款人、罗放军作为见证人在该表上签字,日期为2016年4月1日。二审庭审中,***、***、***、符德保、***、***陈述,2016年1月19日的工资表中***欠其工资均为加七栋的工资。***、罗放军陈述,***欠其工资一部分为加七栋的工资,一部分为其他栋的工资。***陈述,***欠其工资不是加七栋的工资,工资表中所列3万元,其中工资为1万元,砂卵石款2万元,砂卵石款不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1月19日的工资表是***等人报数,罗放军造表。罗放军陈述,2016年1月19日的工资表中欠***的4万元是李汉青的预制板钱,挂在***名下,预制板钱共6万元,还有2万元没算在工资表内,因为***在高新区只有56万元工程款没有领到,所以造表的数字不能超过56万元,委托书上的56万元是由***欠***的11万元,欠***33400元,加上工资表中的416092元计算出来的,总数是559492元,罗放军的工资可按2016年4月1日的工资表计算为35000元。***自认***欠其工资12963元,其余40000元为预制板款,本案中仅主张工资,预制板款不在本案中主张。二审中,***自认欠***工资11760元,欠***工资15090元,欠罗放军工资35000元,欠***工资4890元,欠***工资10000元,欠***工资5000元,欠符德保工资8000元,欠***工资5000元,欠***工资3200元,上述工资均为加七栋的工资,另外,***欠***其他栋工资11万元,***打了欠条,已经支付了70000元,余欠40000元,欠***其他栋工资58400元,打了欠条,已付25000元,余欠33400元。
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等九人的劳务工资金额各为多少。根据二审中证人谢某的证言及***、罗放军、***、***、***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等九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及委托书中的劳务工资金额存在虚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九人的实际劳务工资金额只能依据其提交的欠条、借条及各当事人的自认等证据予以认定。2012年9月22日,***向***出具借条,借***现金100000元,后***分两次共付***7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备注“2014年1月28日已付50000元、已付20000元”,另***于2013年9月18日向***出具欠条,***欠***14、19、46、+4、+3、+2栋总计工资110000元。***主张其在借条上备注的“已付70000元”为支付其欠***的工资,该70000元应折抵欠条中的工资款,***主张该70000元为***偿还的欠款,根据借条、欠条中的内容,***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给付***的7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欠款,并非工资款。结合***提交的证据及***的自认,***尚欠***工资121760元(11760元+110000元=121760元)。根据***向***出具的欠条,***欠***46栋、+4、+3、+2、14、19栋工资58400元,后***支付***25000元,尚欠33400元,结合***认可的欠***加七栋的工资15090元,***欠***工资为48490元。对于罗放军、***的工资,因其两人的陈述与***的陈述一致,可认定***欠罗放军工资35000元,欠***工资10000元。***认可其欠***工资5000元,欠***工资5000元,欠***工资3200元,与一审认定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的工资,其在二审中认可2016年1月19日的工资表中的40000元并非其劳务工资,除该工资表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金额,可依据***的庭审自认金额确定为4890元。对于符德保的工资,符德保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也可依据***的庭审自认金额确定为8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
三、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21760元;
四、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48490元;
五、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放军劳务工资35000元;
六、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
七、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4890元;
八、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符德保劳务工资8000元;
九、益阳市邓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罗放军、***、***、符德保、***、***共同负担4151元,***、益阳市邓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罗放军、***、***、符德保、***、***共同负担5712元,***、益阳市邓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陆康彪
审判员  刘艳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