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邓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902民初302号
原告:朱国祥,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第三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路益阳大剧院旁。
法定代表人:陶世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益阳市邓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石桥村。
负责人:任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凌峰,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国祥与被告***、第三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益阳市邓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石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高新公司应付给第三人邓石桥公司的工程款752092元归原告所有;2、法院已扣划的上述款项停止支付给被告***。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日,第三人高新公司与第三人邓石桥公司签订《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厂房三期场平(潘家湾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08-43)》(以下简称(2008-43)号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人未合伙施工,而是各自独立完成该项目的部分工程量。因***为邓石桥公司的授权代表,相关的工程款领款手续均由***办理,***共在邓石桥公司领取工程款102万元,但未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益阳市审计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益审高报[2015]169号),第三人高新公司应付工程款1772092元,剔除***已领取的102万元,尚需支付工程款752092元。根据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在村委见证下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1219469元,***应得552623元,***应退还原告工程款467377元,高新公司余欠的工程款752092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第三人(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资执字第267号,资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第三人高新公司应付给第三人邓石桥公司的工程款752092元,该款项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停止支付上述扣划款,并将该款归还原告。资阳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并送达了(2017)湘09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该工程项目的授权代表,但并非当然获取全部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52092元毫无疑义属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原告所有。特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4条、305条、307条、315条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申请执行金额另外得到清偿,(2014)资执字第267号执行案件由此结案,因该执行案件扣划的70万元已于2018年1月18日退回协助执行单位即第三人高新公司。
本院认为,(2014)资执字第267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因该案而扣划的执行标的,即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已经退回原被扣划单位,执行异议之诉争标的已归于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其民事权利可依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前的正常程序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国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