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诸 暨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诸民二初字第1476号
原告诸暨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周均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明,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博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顾公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诸暨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孙博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浙江省诸暨市化纤公司因故歇业注销,其物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接收,浙江省诸暨市化纤公司持有的股东编号为B880051827的134525股“津劝业”法人股也由被告接收。2001年间,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因欠缴税款被诸暨市国税局查处。税务机关查扣了原浙江省诸暨市化纤公司持有的134525股“津劝业”法人股,用以抵缴税款。2003年8月18日,诸暨市国家税务局与原告协商将扣押的法人股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70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交税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诸暨市化纤公司注销登记注册书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于1991年3月22日由诸暨市计经委,诸暨市珠宝公司各投资60万元、140万元设立,企业性质属国有企业,1999年3月9日,浙江省诸暨市化纤公司因故歇业注销,其物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接收处理,浙江省诸暨市化纤公司持有的股东编号为B880051827的134525股“津劝业”法人股也由被告接收。
2、诸暨市国税局查封(扣押)证,查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因欠缴税款受到诸暨市国税局查处。税务机关查扣了原浙江省诸暨市化纤公司持有的134525股“津劝业”法人股,用以抵缴税款。
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缴款凭证、税收缴款书、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2003年8月18日,诸暨市国家税务局与原告协商将扣押的法人股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交税款70万元。
4、被告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1993年11月23日设立,2005年8月16日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诸暨市化纤公司于1991年3月22日由诸暨市计经委投资60万元,诸暨市珠宝公司投资140万元设立,企业性质属国有企业。1999年3月9日因故歇业注销,其物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接收处理,浙江省诸暨市化纤公司持有的股东编号为B880051827的134525股“津劝业”法人股也由被告五洲珠宝公司接收。2001年8月 ,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因欠缴税款被诸暨市国税局查处。税务机关查扣了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接收的浙江省诸暨市化纤公司持有的134525股“津劝业”法人股,用于抵缴被告企业的欠缴税款。因扣押的股票不能直接抵作欠缴税款入库,2003年8月18日,诸暨市国家税务局与原告协商后订立转让协议,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将被告的上述法人股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03年8月26日为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垫交税款70万元。原告垫付税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交的税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五洲实业集团公司尚欠诸暨市国税局70万元税款,原告诸暨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浙江五洲实业集团公司偿付欠缴税款,双方虽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但该行为也未涉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合法。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垫交的70万元税款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也予支持。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税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3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80元,由被告浙江五洲珠宝实业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志 诚
审 判 员 和 云 芬
代理审判员 张 姚 望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叶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