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民辖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任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40933869P。
法定代表人:权伍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271693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3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9)苏0412民初33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合同之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恰当。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案涉两份合同书中均作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约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丁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