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9276号
原告: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255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如完成合同约定的降噪设施安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项目验收合格。合同第五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35%的竣工款,即人民币89250元。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原告于2018年1月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该项目全额工程发票两张,已完成全部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及利息2970.32元(以10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8年7月18日)共计10497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2017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之日至今不足1年,没有过工程质保期,质保金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北大营海鲜市场西侧噪声治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声屏障、结构柱及附件的采购及安装施工,总造价含税为255000元,发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6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530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5%的竣工款即人民币89250元。合同金额的5%即人民币1275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1日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53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图纸、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说明书、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单、收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89250元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89250元,被告逾期支付,应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的5%即人民币1275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现质保期1年未届满,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质保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9250元;
二、被告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宇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9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