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欢喜岭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南产业园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嘉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欠付的混凝土货款,该款由多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所欠货款形成。编号YX/KD12-012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签约地法院解决”,签约地点为”大连开发区”。编号YX/KD10-017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供、收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述2份合同管辖约定不同,应认定本案管辖约定不明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货款),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宽甸满族自治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编号YX/KD12-012的合同中管辖条款”合同签约地法院解决”,确认本案由其管辖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晓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