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653号之二

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665015886。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415289。

法定代表人:徐学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建筑公司)与被告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国兴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国兴建筑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计2201.50元,由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岚

书记员汤新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