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653号之二
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665015886。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415289。
法定代表人:徐学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建筑公司)与被告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国兴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国兴建筑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计2201.50元,由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岚
书记员汤新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