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653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665015886。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415289。

法定代表人:徐学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皖1723民初65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董兰芳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国兴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兴建筑公司以繁联建筑公司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为由,已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现国兴建筑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述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董兰芳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岚

书记员 汤新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