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65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665015886。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415289。

法定代表人:徐学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皖1723民初65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繁联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同时实施网络查控)。申请人国兴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兴建筑公司以繁联建筑公司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为由,已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现国兴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繁联建筑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述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2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岚

书记员 汤新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