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11民初4022号
原告: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415289。
法定代表人:徐学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213MHM62。
法定代表人:陆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
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招标保证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称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境内有两个工程须对外招标建设,工程名称为“繁昌养殖项目一标段”和“繁昌养殖项目二标段”。原告在拿到被告的招标文件之后,便按照要求,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共转入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此后不久,原告经了解,被告并无案涉招标工程,遂于2021年4月初开始,向被告提出退还前述保证金的要求,被告虽口头表示尽快退还,但迟迟没有具体行动。鉴于被告一再拖延退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和损害,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工程建设地,本案中的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娟 娟
书 记 员 董娟娟(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