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4022号
原告: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415289。
法定代表人:徐学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2213MHM62。
法定代表人:陆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招标保证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招标保证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称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境内有两个工程须对外招标建设,工程名称为“繁昌养殖项目一标段”和“繁昌养殖项目二标段”。原告在拿到被告的招标文件之后,便按照要求,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共转入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此后不久,原告经了解,被告并无案涉招标工程,遂于2021年4月初开始,向被告提出退还前述保证金的要求,被告虽口头表示尽快退还,但迟迟没有具体行动。鉴于被告一再拖延退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和损害,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份,被告拟在芜湖市繁昌区域内开展养殖项目建设。2021年3月19日,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招标前期工作,向被告账户分两次支付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繁昌养殖项目一标段保证金9万元、二标段保证金9万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原定项目无法正常继续运行,且停止继续推进,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出此次竞标,并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投标保证金后,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实施投标项目,在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后,未能退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8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娟 娟
书 记 员 董娟娟(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