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4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1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

法定代表人:徐学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先华,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芜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

法定代表人:张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张启刚,男,汉族,1963年2月10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原审第三人:李俊,男,汉族,1962年7月15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联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芜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开公司)、张启刚、李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诉请确认其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2执恢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房产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并归其所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未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直接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1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唐婷

书记员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