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6民初2230号
原告: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068县道与310省道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95198671H。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与**通过微信建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向**供应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960000元,**已支付880000元,现尚欠设备款8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支付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为**承建的淮南市提电气成套设备。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到淮南市并负责安装指导和设备调试。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淮南市(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设备后,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安徽国宏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凤阳县,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守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