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6民初2593号
原告:凤阳县汇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耿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95198671H(1-1)。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凤阳县汇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拖欠汇金公司的货款11757元。事实与理由:汇金公司是经营高低压配电柜组装销售、电线电缆销售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9月9日,***通过他人从汇金公司处购买电柜一套,价值6300元,并由***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9月13日,***又从汇金公司处购买252铝芯线75米,单价18.5元/米,计1387元;502铝芯线185米,单价22元/米,计4070元,合计5457元,并由***出具条据一份。以上两张条据合计欠款金额11757元,经汇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从汇金公司处赊购价值6300元的电柜一套,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9月13日,***从汇金公司处赊购价值5457元的电线,并出具收条一份。以上共计欠款11757元,汇金公司因向***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汇金公司提交的收条和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汇金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汇金公司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所欠货款11757元的事实。***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汇金电气有限公司欠款11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