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6民初718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鹭辉大厦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13400元。事实和理由:***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各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负责安装电梯。因安装尾款未能及时付清,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确认总欠尾款13400元,在2016年4月4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每月增加10%作为补偿。
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并非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提交的证据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安装电梯需要特殊资质,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这种资质,故合同是不成立的;3.经过简单比对,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提交证据上的公章是假的,但因为合同不成立,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需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本案全部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公章提出鉴定申请,其提供的报警回执也不足以证明公章是虚假的,故对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持有该欠条的原件,在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和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连城县公安局的1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5000元,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2014年10月24日,***与***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龙海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1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3500元。2014年12月27日,***和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园厦门三精汇通阀门的1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2000元,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2014年12月30日,***和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厦门市故宫路故宫商厦的1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0000元,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2016年2月4日,***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安装有故宫路1台、连城公安局1台、龙海经济开发区1台共3台结清余款,三精1台结至30%,总欠***13400元,在2016年4月4日前结清,如果时间到期未能付款需每个月增加10%做补偿。
本院认为,***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的《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述三份合同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辩称其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不成立,亦没有相应的依据。***作为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确认尚欠***三精汇通阀门电梯安装费13400元,并承诺在2016年4月4日前结清,故***要求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3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电梯安装费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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