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鹭辉大厦4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讼争三份合同上加盖印章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厦门市公安局预留印鉴明显不同,无需鉴定。一审法院无视印章差别,罔顾事实,没有依据。二、与***发生交易的是***,而非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系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系认定事实错误。讼争合同甲方均是***,而非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并非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得到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一审起诉状中称***是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其对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无所知。可见双方不存在交易往来。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无法确认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假,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1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和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连城县公安局的1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5000元,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2014年10月24日,***与***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龙海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1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3500元。2014年12月27日,***和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园厦门三精汇通阀门的1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2000元,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2014年12月30日,***和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厦门市故宫路故宫商厦的1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0000元,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2016年2月4日,***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安装有故宫路1台、连城公安局1台、龙海经济开发区1台共3台结清余款,三精1台结至30%,总欠***13400元,在2016年4月4日前结清,如果时间到期未能付款需每个月增加10%做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的《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述三份合同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辩称其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不成立,亦没有相应的依据。***作为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确认尚欠***三精汇通阀门电梯安装费13400元,并承诺在2016年4月4日前结清,故***要求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3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电梯安装费13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社保证明材料,拟证明***并非其公司员工;二、落款为***的《声明函》,证明讼争合同所涉电梯安装项目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刻印业重要刻件登记簿》,拟证明讼争合同加盖公章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对讼争合同加盖公章中的五角星一边进行延长,延长线会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中的”合”与”限”字相交,而对公安局备案公章中五角星的相同的一边延长后,延长线并未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中”合”与”限”字相交。***质证如下:对社保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是否是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清楚,只认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声明函》不认可,***本人未到庭作证;对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刻印业重要刻件登记簿》的真实性不认可,希望有关部门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讼争合同加盖公章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定如下: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社保证明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落款为***的《声明函》属于证人证言,***本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该份《声明函》的内容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刻印业重要刻件登记簿》加盖了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与刻印业登记薄无无异”的印章,本院对该份《刻印业重要刻件登记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比对讼争三份合同与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刻印业重要刻件登记簿》中的公章,本院对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讼争合同加盖公章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厦门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
另,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否认其与***缔结讼争三份合同之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并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讼争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公章存在明显差别:对讼争合同加盖公章中的五角星一边进行延长,延长线会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中的”合”与”限”字相交,而对公安局备案公章中五角星的相同的一边延长后,延长线并未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中”合”与”限”字相交。
本院认为,(一)讼争三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首部打印的合同甲方均为***而非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首部、落款以及齐缝处加盖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厦门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均不一致,不能认定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曾作出了与***缔结讼争合同的意思表示。(二)除了主张***在前述三份合同中加盖”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缔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讼争三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请求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厦门合力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为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师光
代理审判员*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