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2民初3749号
原告占荣进,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宏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大溪地里97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760357965。
法定代表人纪春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树有,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豪杰,公司职员。
原告占荣进与被告厦门宏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占荣进、被告宏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树有、叶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荣进诉称:一、2016年2月,被告宏晔公司承包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陆丰里179号别墅的电梯安装工程。占荣进于2016年2月17日入职宏晔公司任职安装工,宏晔公司为占荣进缴纳了中国人寿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宏晔公司通过叶淑敏向占荣进支付两个月工资。占荣进一般上午7点多上班,11点多下班,下午是1点多上班,5点多下班。占荣进由叶某1招聘入职,平时由叶某1进行工作安排。双方约定前两个月工资为4000元/月左右。第三个月,宏晔公司承诺提升工资,但是因发生事故未再提及。平时工作是前往各个工地安装电梯。2016年4月16日,占荣进在给宏晔公司工作中,被钢管砸到脑部受伤,被送往厦门第三医院治疗。占荣进在给宏晔公司工作中受伤,宏晔公司未为占荣进办理缴纳社保,也未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占荣进无法享受工伤待遇,造成极大的伤害及损失。占现诉请判令:一、确认占荣进在2016年4月16日受伤时与宏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宏晔公司承担。
被告宏晔公司辩称:首先,宏晔公司没有招用原告占荣进,占荣进不是宏晔公司的安装工,宏晔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更没有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占荣进是叶某1临时雇佣的劳务杂工,占荣进是向案外人叶某1提供劳务服务,并非向宏晔公司提供劳务。叶某1安排占荣进工作、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其劳动报酬。经了解,叶淑敏是受叶某1委托向占荣进转账支付工资,占荣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也是由叶某1支付。由此可见,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占荣进与宏晔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其次,占荣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宏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占荣进应当提供其与宏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宏晔公司认为,宏晔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约束占荣进,也并未对占荣进进行劳动管理或委托他人对占荣进进行劳动管理,占荣进的工作并非宏晔公司安排,占荣进的劳动报酬也不是从宏晔公司处领取,故占荣进与叶某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宏晔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占荣进要求确认与宏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宏晔公司为原告占荣进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6年4月16日,占荣进在从事与电梯安装工程相关的工作中受伤,该电梯安装工程系宏晔公司承包。占荣进受伤后,进入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案外人叶某1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占荣进主张叶某1是宏晔公司的员工,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宏晔公司主张叶某1并非公司员工,叶某1向宏晔公司分包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劳务。占荣进2016年2月份工资、3月份工资系通过案外人叶淑敏转账支付。叶淑敏、叶淑梅、叶某1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其中叶淑梅是宏晔公司的股东。宏晔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豪杰与叶淑敏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5日,占荣进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占荣进与宏晔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至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5日,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委(2016)459号裁决:驳回占荣进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占荣进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
审理中,双方对叶淑敏、叶某1、宏晔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占荣进认为叶淑敏代表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叶某1是公司管理人员;宏晔公司认为叶淑敏与公司没有关系,叶某1向公司分包劳务,叶淑敏受叶某1委托向叶某1的工人支付工资。
一、占荣进举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对象
1.存款明细账,证明宏晔公司通过叶淑敏尾号7679的农行账户、尾号5738的建行账号支付占荣进2016年2月工资1540元、3月份工资4080元。
2.叶淑敏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叶淑敏代宏晔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叶淑敏向叶某1转账支付2500元(备注2016年3月工资,2016年4月12日)、1088元(备注叉车手套,2016年4月12日)、184元(备注安溪过路氧气等,2016年4月12日)、10000元(备注占荣进医院暂借款,2016年4月18日)、2500元(备注5月工资,2016年6月10日)、2500元(备注6月工资,2016年7月11日)、3205元(备注叉车费,竹片)、700元(备注代缴医药费2000,扣码)、沈建国工资、沈建国年检奖金120元、胡毅芬工资、胡毅芬防暑费、胡毅芬年终奖金、冯建波工资、冯建波防暑费、洪卫兵3月、5月、6月工资、吴某3月、5月、6月工资、叶祥谦3月、5月、6月工资。
宏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存款明细账,真实性没有意见。叶淑敏受叶某1委托向占荣进发放工资。
2.叶淑敏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意见。叶淑敏受叶某1委托进行财务管理。
二、宏晔公司举示的证据及证明的对象
1.员工花名册,证明占荣进并非公司员工。员工手册显示占荣进并未在花名册中,其中叶豪杰、沈建国、叶亚真、胡毅芬在花名册中。
2.劳务承揽合同,证明叶某1承揽宏晔公司电梯安装工程中的配套搭架,卸货搬运,砝码,卫生清理等配套劳务。劳务承揽合同显示宏晔公司承包给叶某1的劳务费用以综合平均每台3200元计算,鉴于工作需要以及保险公司要求8人以上的才能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叶某1雇佣的劳务工作人员不足8I人,经叶某1申请,叶某1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宏晔公司名义购买,但相关保险费用由叶某1承担,宏晔公司从应支付给叶某1的报酬中直接扣除。双方劳务费结算为年结。
3.申请证人叶某1出庭,叶某1证言,证明占荣进受叶某1××雇佣,与宏晔公司无关。叶某1陈述证言如下:占荣进是叶某1雇请的工人,工资按天结算,每天140元。工资委托叶某1姐姐叶淑敏代发。因叶某1不懂转账故让叶淑敏代为转账。今年春节以来,才开始让叶淑敏代付。叶某1需计算成本,所以让叶淑敏发2500元/月工资。叶某1自建房曾让胡毅芬的老公去指导,让他帮忙看管工地,所以通过叶淑敏转账给胡毅芬。沈建国是维修工人,会介绍别人向叶某1购买配件,叶某1支付沈建国介绍费。叶某1承揽的电梯安装业务劳务分包不只宏晔公司,还有飞亚特公司等。叶淑敏代为发放工资,因为是亲戚关系,所以就没有计算报酬。
4.申请证人叶某2出庭作证,叶某2证言,证明占荣进是叶某1雇请的工人。叶某2证言如下:叶某2是叶某1的工人,不是宏晔公司的员工。叶某2工资系叶某1发放,叶某1是叶某2大哥的女婿。叶某1有为叶某2购买团体意外险。
5.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证言,证明占荣进是叶某1雇请的工人。吴某证言如下:叶某1是吴某的老板,吴某与占荣进是同事。吴某与宏晔公司没有关系。叶某1有为吴某投团体意外险。平日工作是叶某1安排,上班到叶某1仓库报到。
关于叶某1及叶淑敏的关系,叶某1陈述自今年春节以来叶淑敏帮叶某1代发工资,叶淑敏不计报酬;宏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豪杰即叶淑敏的丈夫陈述,2006年叶淑敏就开始替叶某1做账,已经很多年了,以前是手写做账,现在电脑做账。年底有根据业绩支付报酬,早几年有时几万元,最近几年业绩萎缩,没有多少奖金。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叶淑敏向胡毅芬、沈建国、叶某1发放工资。叶某1、宏晔公司主张叶淑敏是受叶某1委托,为叶某1进行财务管理。但是从叶淑敏的转账记录看,叶淑敏所使用的表述如工资、年终奖等词汇系员工工资性质,与叶某1当提陈述的事实内容并不一致。叶淑敏转账支付叶某1如医疗费、过路费氧气等内容,与财务做账并不相符。此外,叶某1与叶淑敏丈夫即本案委托代理人叶豪杰就叶淑敏什么时候为叶某1进行财务管理、是否领取报酬等基本事实回答并不一致。此外,宏晔公司与叶某1订立劳务承揽合同,但未见双方就电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有过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叶某1与宏晔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叶淑敏并非作为叶某1的受托人向占荣进发放工资。宏晔公司主张叶某1与其是劳务分包关系,叶淑敏代叶某1发放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同劳仲委(2016)459号裁决书、××例、银行存款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占荣进与被告宏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宏晔公司为占荣进投保团体意外险,投保时间与占荣进自述的入职时间一致;占荣进并能清晰陈述其受叶某1管理进行工作的过程,亦是在从事宏晔公司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相关工作过程中受伤。反之,宏晔公司主张叶淑敏受叶某1委托向占荣进发放工资,叶淑敏与宏晔公司无关,该主张与客观证据不符,不应采信;而且,宏晔公司举示其与叶某1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但未见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宏晔公司主张与叶某1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不足以采信。占荣进已经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宏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宏晔公司有责任予以反驳,宏晔公司未能有效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占荣进与宏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占荣进于2016年4月16日受伤时与被告厦门宏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厦门宏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荣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叶彩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