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3327号
原告: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大溪地里97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纪春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豪杰,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宏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叶豪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特种作业人员,专业从事电梯安装承揽业务,从2017年9月始,被告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向原告专业承包电梯安装业务。被告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安装设备和劳力(包括被告自己出资雇佣辅助工人)独立自主完成工作后向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也就是被告进场后电梯轨道安装并校对后,支付安装费总价的20%;电梯安装机械完成后,支付安装费总价的30%;电梯整机调试完成经自检合格后,支付安装费总价的30%;电梯安装完成后经质检、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后一个月内无安装质量问题后支付安装费总价的20%。
被告向原告每承揽一项安装业务时,均与原告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对承揽的安装项目名称、安装地点、安装费用、安装费具体支付方式、安装期间的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和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揽电梯安装业务期间,除了与原告签订上述《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外,还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劳务费用具体金额及结算时间、施工规范、意外保险的购买、安全责任及承担方式和纠纷解决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为了能够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还雇佣了其他工人并将其与所雇佣的工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交给原告进行备案。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不用打卡考勤,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或委托他人对被告进行过劳动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是按合同完成安装工作,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被告劳动的本身。被告的报酬是事先约定、确定的,被告为了完成安装合同,雇佣他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的地位均平等,不存在有人身依附关系。由此可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
***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劳动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必须具备形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订立了“所谓”的《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劳务承揽合同》方面的形式性要件,但在履行相关合同过程中严重缺乏“承揽合同关系”的实质性要件:首先,被告并不具有电梯安装单位的行政许可资质,只持有电梯安装的“作业人员证”,故不具备电梯安装的承揽主体。其次,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提供的仅仅是具有一定技术的劳动过程,其收取的报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后多次支取的劳动报酬,并不是以完成“工作成果”后要求定作人一次性支付报酬。因此,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中对工作成果交付的完整性和一次性。最后,从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被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叶国耀是全程监督、指导、指挥被告作业的,并对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出现的相关过错报请原告进行罚款性处罚的。由此来看,被告在作业中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并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中规定的人身独立性。鉴于上述因素来看,被告是以技术性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并完全接受原告的支配和管理,同时受到公司制度的约束,是典型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是利用“承揽关系”的外衣掩盖“劳动关系”的本质,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图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原被告签订的所有《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劳务承揽合同》均系法定无效合同。《建筑法》第二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活动范畴,其相关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个人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也规定禁止对承包的建筑施工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故原告为转移风险为目的,将自己承包业务肢解分包给劳动者个人的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然无效合同。另,《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修理、维护等工作必须是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并没有电梯安装、修理和维护的行政许可资质,更不是《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强制性规定“单位”,其“作业人员证”只能说明被告具备了电梯安装岗位的资格专业技能。因此,原被告所订立的全部合同及其附件系当然无效合同。原告举示2018年12月29日订立的《劳务承揽合同》系2019年4月份在原告员工叶淑敏的忽悠下只签署姓名,其日期和项目处均系空白。其目的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作出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该份合同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我们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这是事实。
第三,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综合本案事实证据来看,可以客观得出:原告具备电梯安装、修理、维护等行政许可的资质,且承包了包括事故发生地的电梯安装工程;被告具有电梯安装的专业技能,且自2017年9月份起在原告处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和维护工作,包括事故发生地的电梯安装工作;被告在所有的安装、维修和维护过程中受到原告工程部负责人叶国耀的安排、管理、监督和指导,原告按照被告完成一定工作量为依据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且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迫性接受原告的工作制度。这一点,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人格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被告从事的电梯安装工作系原告承包电梯工程的部分业务范畴。故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系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宏晔公司为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被告***系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电梯安装资质,专业从事电梯安装承揽业务;证据二,《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安装费用支出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3月8日、3月18日、5月8日、6月3日、7月13日、8月20日、8月31日、9月12日、10月1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8日、12月4日、12月19日、12月29日、2019年1月12日向原告专业承包电梯安装业务,与原告签署《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对承揽项目的名称、安装地点、安装费及支付时间、安全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且原告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转账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三,劳务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证明被告除了与原告签订上述《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等合同外,还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地位、购买意外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劳务费结算时间、纠纷解决途径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申请人系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特种作业人员,专业从事电梯安装承揽业务的事实;其中,《劳务承揽合同》第四条约定,鉴于工作需要以及保险公司要求8人以上的才能投保团体意外保险,乙方雇佣的劳务人员不足8人,经乙方申请,乙方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甲方名义购买,乙方及其雇佣的人员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为了完成承揽工作,自己出资雇佣劳务人员共同完成安装工作,为此与其雇佣的人员签订了《劳务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明知其向原告结算的是工程款,非工资,且是根据安装进度进行的结算,在电梯经质检、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证件后结算完毕。证据五,《理赔保险金声明书》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垫付了约70%的医疗费用,为了理赔需要,应保险公司要求,需要被告签署两份文件即《理赔保险金声明书》和《补充协议》,保险公司才能受理理赔事宜,为此,原告将上述两份文件拿到医院交给被告签署,但是被告拒绝签署,因为原告财务负责理赔事宜,为此,特向被告发送微信进行解释,其中有说到“公司有意外伤害保险,你放心,这个保险就是以防万一的,今天叫你签的这个协议,只是程序,你不用怀疑太多”“只要你身体康复,提供完整资料,保险公司就会理赔,所以问题不大,你放心,养好身体才是最重要的,也是我们最考虑最关的”“有保险可以处理,你应该配合公司理赔才对的”微信中“补签的这个协议”是指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所需的《理赔保险金声明书》和《补充协议》,并非被告所指的《劳务承揽合同》,再结合微信内容前后文,也可以判断补签的协议是指保险理赔的协议的事实。
***质证认为,证据一特种作业操作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名称为作业用工人员,持有人是个人。单位才具备行政许可,个人不具备按照电梯的资质;证据二《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安装费用支出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电子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存在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中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名字是被告所签。第一,被告在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日期是2018年3月8日2019年3月7日。该份合同在有效期内。对2018年3月8日的劳务承揽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承揽合同相互矛盾冲突,后面一份合同不真实客观。第二,2018年12月29日的劳务合同是事后补签。包括2019年安装的每个项目都签了。2019年以来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原告提供的2019年以后的所有合同都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且存在违法性。劳务合同真实性没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未明确是签订什么协议。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务承揽合同可以印证,12月29日的劳务承揽合同是倒签的。与叶淑敏的聊天内容是对劳动量的对接。聊天记录明确了公司要配合处理该起事故,即公司认定原告系工伤的事实;证据五《理赔保险金声明书》和《补充协议》,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宏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作业人员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具有电梯安装的专业技能;证据二,商业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购买商业团体意外保险,拟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叶国耀、财务负责人叶淑敏的名义向被告支付工资,拟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据四,费用支出报销凭证,证明批准人系原告经理叶豪杰;工资支付具体情况;拟证明双方系“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关系”。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对被告具有奖惩规定被告必须服从管理、人身支配、监督、指导、奖惩;李普军系被告介绍进入原告处与被告一起工作。叶淑敏忽悠被告要求被告订立相关协议的事实。
宏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作业人员证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电梯安装的资质,原告不存在选任过错。证据二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拟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入保险为团体保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以及理赔的行为并不当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符合劳务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证据四费用支出报销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电子回单和《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完全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转账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费用支出报销凭证均记载有项目名称、应付款、已付款,有的还备注是否移交,移交了款项就可以全部付清了,也是说从付款进度可以看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双方聊天的主要内容为承揽项目的位置,图纸及技术资料,联系方式等,与土建进行协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电梯安装特种作业人员。2018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宏晔公司签订一份《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及《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合同约定,原告宏晔公司将“拓福”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被告***安装,安装费为10500元。原告宏晔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3日提供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安装费8000元,2018年7月14日转账支付2500元;2018年3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及《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合同约定原告宏晔公司将“庄金钟”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被告***安装,安装费为13000元,原告宏晔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转账支付7000元,2018年8月30日转账支付6000元;2018年3月18日,原告宏晔公司将“林有利”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被告***安装,安装费13000元,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及《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原告宏晔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转账支付7000元,2018年8月30日转账支付6000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宏晔公司将“万益皮革”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被告***安装,安装费14000元,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及《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原告宏晔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转账支付7000元,2018年8月14日转账支付7000元;6月3日,原告宏晔公司将“福森工贸”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被告***安装,安装费21000元,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及《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原告宏晔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8年7月14日转账支付3000元,2018年8月14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8年9月14日转账支付3000元,2019年5月9日转账支付4900元(未带安全帽扣款1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宏晔公司将“东阳运输”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被告***安装,安装费15000元,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及《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原告宏晔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转账支付7000元,2018年9月14日转账支付6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295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宏晔公司将“浔美幼儿园”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被告***安装,安装费6000元,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及《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原告宏晔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转账支付4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宏晔公司将“东阳运输客梯”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被告***安装,安装费14500元,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及《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原告宏晔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转账支付7000元,12月27日转账支付75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宏晔公司将“纪炳权”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被告***安装,安装费13500元,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及《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原告宏晔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4000元,2019年1月23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9年4月3日转账支付2300元;2018年10月1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8日、12月4日、12月19日、12月29日、2019年1月12日,原告宏晔公司将“孙文鹭”、“深圳前海璟沃B栋”、“柯栋梁”、“卢志营”、“同安宾馆”、“唐祺”、“卢忠信”、“叶友明”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被告***安装,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及《宏晔电梯安装注意事项》、《电梯安装安全/技术交底单》、《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宏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转账支付个***安装费。2018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宏晔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宏晔公司将“庄金钟等项目”电梯安装工程中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方)的意外伤害保险以甲方(宏晔公司)名义购买,乙方及其雇佣人员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宏晔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宏晔公司将“卢忠信等甲方承接项目”电梯安装工程中劳务工作发包给***,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方)的意外伤害保险以甲方(宏晔公司)名义购买,乙方及其雇佣人员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5日,原告宏晔公司为被告***购买了意外团体险;2019年3月30日,被告***在厦门市同安区“亿家生鲜超市”旁燕玲家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安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宏晔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安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同劳仲案[2019]474号裁决书,裁决:***与宏晔公司自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宏晔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宏晔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具有规律性。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宏晔公司提供了《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和《劳务承揽合同》,证明其将电梯安装任务交给被告***安装,并提供了“费用支出报销凭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安装费;被告***接受的是电梯安装的工作任务,交付的是按原告宏晔公司的要求完成电梯安装任务的结果。但在被告***如何安装电梯,是否找来帮手完成安装电梯任务,其与帮手之间如何分配报酬等方面,原告宏晔公司均不具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即原告宏晔公司对被告***的劳务行为并不控制和约束,只对被告***的工作成果及安全方面进行控制和约束。至于原告宏晔公司为被告***等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问题,双方在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就有约定“乙方(***方)的意外伤害保险以甲方(宏晔公司)名义购买,乙方及其雇佣人员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费用支出报销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的数额均与双方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合同》中的安装费数额一致,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被告***的平时工资收入。由此分析,被告***与原告宏晔公司系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宏晔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海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