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荷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荷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1748号
原告:合肥荷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文景雅居3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78336N(1-1)。
法定代表人:谢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拉林小区8幢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23692741Q(3-2)。
法定代表人:孙鹏,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谷路以南、青鸾路以西2#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01555N(1-1)。
负责人:刘明宙。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宙,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女,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荷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悦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宙、刘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宙、张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求,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环氧树脂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滨河小区二期安置房项目(南地块)主楼一层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对项目名称、施工范围、工期、工程量清单以及承包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于2016年11月10完工。滨河小区二期于2017
年9月16日份交房入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曰,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工程款。此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但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5500元。2、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3元。(利息暂自2017年11月17日-2019年2月2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后期利息按年利率4,75%持续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为730.77平方米,结算金额为17201.29元。二、被答辩人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三、答辩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四、请求判令暂停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2、黑龙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主体适格;3、黑龙江**安徽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主体适格;4、地坪承包合同,证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入住事实。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做完,但是被告没有给钱。7、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曾委托同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3无异议;对证4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中所述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异议了;对证5照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未报送材料。证据七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这些材料。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甲方安徽分公司、乙方荷悦公司签订《环氧树脂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一、工程项目概况。滨河小区二期安置房项目(南地块)主楼一层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工程范围:主楼一层全部地面。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5天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8、本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承包单价、总价。1-7号楼、10-12号楼,室内综合单价22元/平方米,室外综合单价27元/平方米,室内暂定面积100平方米,室外暂定面积50平方米。注:以上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以施工完成的实测实量面积为准。三.2、本合同单价为含税价,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结算及付款方式。1、完成全部工程量且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款的80%,待本工程交房入住后且无质量问题60天内付至总结算款的100%。2、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包括结算汇总单、付款申请、银行账户资料,发票、产品技术资料等。3、如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延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申请资料为止。4、如乙方在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仍不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与甲方结算及收取货款的权利,甲方不再承担结算并付款的义务,所有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亦可单方面办理结算,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办理的结算值。合同签订后,荷悦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但双方一直未决算。
本院认为,1-7号楼、10-12号楼,共计10幢楼的主楼一层环氧地坪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现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730.77平方米,造价为17201.29元,本院照准。被告要求暂停支付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按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原告亦愿提供,本院照准。按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发票、付款申请等资料,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已提供,故不能认定未付款责任在被告,对原告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荷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交付面额17201.2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荷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01.29元;
三、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足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合肥荷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原告合肥荷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