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6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大学文化,工程师,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生,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致远,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文鼎苑5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U07R684。
法定代表人:赵铜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常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