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01民初1190号 原告: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司家营村公路边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55147882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空气能货款207090元。2.被告按照国家银行同等利率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起诉本事项由昆明盘龙区往返大理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人员工资费,共计5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空气能、太阳能生产及销售厂家,为国家高新技术、云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被告多次向原告批发空气能、太阳能用于零售安装。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共计11次卖给被告空气能,共计供货金额257090元,被告在2021年4月13日委托云南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空气能货款50000元,经双方多次电话、微信沟通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70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会尽快想办法支付货款,但一直没有支付余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空气能、太阳能。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共计11次向被告供货,发货金额共计257090元,被告在2021年4月13日被告委托云南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20709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23年2月14日)至所欠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被告***参与该案采购、运输、接收等过程,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双方货款的金额及如何支付等情况,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货款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所欠货款2070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该案货物的实际购买者另有其人,其真实身份为买卖案涉货物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5000元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7090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2070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