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华宁宁州某某能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4民初259号 原告: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司家营村公路边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5514788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华宁宁州****能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4MA6KDY6H7U。 经营者:**,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恩特公司)与被告华宁宁州****能经营部(以下简称****能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经营部支付纽恩特公司货款93470元,并934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等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能经营部支付纽恩特公司昆明至华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人工费等损失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纽恩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能经营部支付纽恩特公司货款93470元,并934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纽恩特公司系从事空气能、太阳能生产及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云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能经营部2018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共计46次从***公司批发空气能、太阳能零售安装,金额209850元,****能经营部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累计向纽恩特公司支付116380元,余款93470***至2020年10月前支付,欠款经纽恩特公司多次催要,****能经营部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能经营部辩称,认可欠纽恩特公司货款93470元的事实,双方也协商过偿还欠款,但现在无力偿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支持利息。 纽恩特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销售单、货运单、客户往来对账单,以证明纽恩特公司与****能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账款和欠款金额清楚。经质证,****能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能经营部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纽恩特公司系从事空气能、太阳能生产、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云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纽恩特公司与****能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能经营部从纽恩特公司批发空气能、太阳能零售安装,****能经营部不定期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能经营部自2018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共计46次从***公司批发空气能、太阳能零售安装,货物金额总计209850元。****能经营部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累计向纽恩特公司支付116380元,余款93470元****能经营部一直未支付,经纽恩特公司多次催要,****能经营部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纽恩特公司系从事空气能、太阳能生产、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云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能经营部是从事太阳能、空气能热水器及其配件批发、零售,产品售后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纽恩特公司与****能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能经营部从纽恩特公司批发空气能、太阳能零售安装,****能经营部不定期支付货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能经营部自2018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共计46次从纽恩特公司批发金额总计209850元的空气能、太阳能零售安装后,应在收到货物后向纽恩特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能经营部累计向纽恩特公司支付116380元,尚欠93470元未支付,故纽恩特公司请求****能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纽恩特公司提出由****能经营部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开庭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能经营部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至开庭时仍未支付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纽恩特公司放弃主张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宁宁州****能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纽恩特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470元,并以934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计1106元,由被告华宁宁州太阳能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童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