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22民初1200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晟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11号湘南风情***6幢1013、2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9321446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自贸区郴州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晟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晟恒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92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数额增至47313元,损失赔偿总数额变更为208957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下旬,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晟恒公司承接的宜章县第一完全小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建设项目处务工,工种是拉筋。2022年7月18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四楼工作作业时,由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到四楼的楼板上,当即受伤疼痛难忍,急送到宜章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半脱位;右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脂肪肝;肝囊肿;左肾结石。由于被告拒付医疗费用,原告负担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故在伤势未好的情况下忍痛出院。2022年10月31日,经临武县中医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考虑假关节形成;2.右侧肘关节退订性变;3.右侧桡骨小头半脱位;4.右侧桡骨小头骨折。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该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10日、护理期5日、营养期80日。综上,由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致使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晟恒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晟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给被告***的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向其提供劳动报酬,因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二、被告晟恒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宜章县第一完全小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值筋工作承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派遣雇员前往项目部工作,被告晟恒公司对被告***更换了雇员为原告***不知情,对承包方的人员调配也不具备管理权限。被告晟恒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系私自踩踏油漆桶进行作业,空铁桶在倒扣后经不住踩踏导致。其他工人都是使用人字梯、脚手架等进行施工作业,且现场提供有此类作业工具,原告***图省事而没有按照规范操作,未使用合格的作业工具进行工作,且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通知后进行了现场调查,确认事故原因为原告***倒扣铁桶踩踏,铁桶被踩扁致使原告***摔倒。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使用提供的作业工具,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如下:1.对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未遵医嘱,从2022年7月24日出院后,至2022年10月31日到临武中医院鉴定,其间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方式,也未积极就医,导致伤情扩大。2.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因***已经年满59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限以及医嘱予以确定;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30元每天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3.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受伤的原因、过程、时间、地点,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排除原告***系因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原因受伤或者在休息过程中自身不注意摔倒等情形。2.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原告***的微信、电话等任何联系方式,平时都是跟原告***的丈夫***联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不是被告***而是***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叫到工地帮忙的,直到案发,被告***都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做事。二、工地上的工作危险系数高,原告***事发时已达57岁,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学习就直接跟着丈夫***到工地做事,在做工时自身也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工种拉筋不需要被告***采取特别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次事故的责任全在原告***自身,原告***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也过高。1.医疗费。原告***此次受伤部位是手部,但病历资料上显示有脂肪肝、肝囊肿、左肾结石等与受伤无关的检查,原告***应提供详细的医疗费用明细单,对这些费用予以相应的扣除;医保报销的1634.8元、原告***预交后退回的227.58元、没有正式发票的费用218元、临武县中医医院的127元也应当扣除。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1106.68元。2.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受伤前也没有稳定工作,偶尔帮助其丈夫到工地做事,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供受伤前收入状况的证据,实行弥补而非额外受益原则,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874元一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即便要计算,顶多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200元一天计算没有证据支持,顶多参照服务业标准50333元一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5.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顶多20元一天计算6天为120元。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调整降低。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晟恒公司承包了宜章县第一完全小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建设项目,并通过口头协议将工程中的值筋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原告***的儿子受被告晟恒公司的雇佣在案涉工地施工,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由被告晟恒公司辞退。后被告***安排原告***的丈夫***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拉筋作业,原告***是被告***因工地人手不够通过***叫去工地从事拉筋作业的施工人员。
2022年7月18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四楼平地上进行拉筋作业时,倒扣直径50公分、高50-60公分的油漆铁桶作为踏板,由于油漆铁桶被踩扁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右肘部因而受伤,当即送往宜章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半脱位;右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脂肪肝;肝囊肿;左肾结石。原告自2022年7月18日至7月24日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行右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石膏外固定术,自行支付医疗费1272.4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1634.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其日常起居,其女儿没有固定职业。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就诊,1月后取除石膏外固定,建议行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1周及以后每月复查右肘正侧位片直至骨折愈合;3.加强营养,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指导后期治疗及功能锻炼。因无力支付手术费,原告没有做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手术,出院后到玉溪镇罗家山卫生院打了消炎针,花费218元。2022年10月31日,原告受伤未好转,到临武县中医医院作检查,花费检查费127元,经临武县中医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考虑假关节形成;2.右侧肘关节退订性变;3.右侧桡骨小头半脱位;4.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同日,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作出郴舜峰**所[2022]临鉴字第275号、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前调解期间,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垫付了鉴定费。2023年5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中心[2023]临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桡骨小头及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并右肘关节脱位,目前右肘关节构成骨错位畸形,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桡骨小头及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并右肘关节脱位的伤后误工期1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原、被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被告晟恒公司为案涉项目进入工地的所有务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接到出险通知后进行了现场查勘,至本案诉讼尚未理赔。
原告与丈夫***跟着被告***做拉筋工作有三四年之久,被告***哪个工地需要人手就到哪个工地去做,都是夫妻两人一同去做,在案涉工地做点工至事发时已做了五六天,工资标准为***220元/天,原告150元/天,由被告***发放。在事发现场的四楼没有楼梯,门自架是砌砖的人专用的,砌砖的人不用时原告才能用,所以原告当时才选择了踩油桶进行作业,被告晟恒公司和***对原告上下班时间没有要求,对安全生产也没有要求,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但被告晟恒公司会催赶进度;被告晟恒公司称按植入的钢筋数量进行计费,只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进度巡查,具体管理由被告***负责。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为原告提供了门自架、楼梯等专业的辅助作业工具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原告本次损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3252.22元(含医保报销的1634.8元)。在宜章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2907.22元,在罗家山卫生院花费218元和在临武县中医医院花费门诊费127元,均有相关收费票据和其他凭证证实,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共3252.22元。原告主张34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16252.2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但能证明其从事行业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跟随丈夫在工地从事拉筋作业,两被告认可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3928元,误工期采纳鉴定意见110天计算,误工费为16252.27元(53928元÷365天×110天),原告主张282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5534.11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其误工费计算。原告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没有固定职业,参照湖南省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0399元,护理期采纳鉴定意见50天计算,护理费为5534.11元(40399元÷365天×50天),原告主张1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营养费2400元。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采纳鉴定意见80天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原告主张43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189204元。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0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9204元(47301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2万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一般乘车行情酌情认定200元。9.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9042.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晟恒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宜章县第一完全小学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值筋工作承包给被告***,两被告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安排原告***的丈夫***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拉筋作业,因工地人手不够而授意***喊人,***于是叫原告***去工地从事拉筋作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约定按天数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涉案项目中属于其丈夫***的帮工,原告***与***形成帮工法律关系,与**的事实不符,对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致自身受到损害,因此立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要依据双方的过错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分担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和培训,亦没有证据证实为原告提供了专业的辅助作业工具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对踩踏铁桶作业的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尽到在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晟恒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被告***,被告晟恒公司需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预知到踩踏承重力和稳定性都相对较小的油漆铁桶登高进行拉筋作业可能发生危险,而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对最终造成摔倒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自己损失30%的责任;被告***和被告晟恒公司连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7329.82元(239042.6元×70%)。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08957元,本院仅支持167329.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晟恒公司为案涉项目进入工地的所有务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在向原告进行赔偿损失后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原告本身具有劳动能力,亦是在务工期间受伤,被告晟恒公司、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投保了居民医疗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报销的医疗费用并未超出其本身应承担损失的数额,被告晟恒公司、被告***主张应当将所报销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329.82元;被告湖南晟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计2217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和被告湖南晟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伟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