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与湖南晟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晟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郴州苏仙区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003民初2324号之一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槐树下北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三组。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郴州市北湖区,系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晟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11号湘南风情***6幢1013、201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公司合约部负责人。
被告:湖南晟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郴州苏仙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路25号102。
负责人:***。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苏仙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于同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苏仙区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苏仙区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苏仙区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