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鸿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366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顺风路101号***化创意基地15号楼20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988511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650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5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6日,原告与山东省林木种苗繁育中心郭店苗圃签订合作合同一份,期限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由山东省林木种苗繁育中心郭店苗圃将养殖小区前大棚及棚前土地合计4.8亩(其中大棚占地1.2亩,棚前空地3.2亩,**敞棚0.4亩)作为原告发展食用菌种植使用,原告为了种植需要,在**敞棚0.4亩土地上自行建设了简易房一处。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园艺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可使用的上述土地增加至6亩,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了两年合作费,2018年3月份,原告从上述土地上离开。2019年因政府拆迁,政府对上述区域内的土地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补偿,其中由原告建设的砖木平房经评估面积为92.98平方米,补偿标准为700元/平方米,合计补偿65086元,上述补偿已由被告领取,上述房屋由原告建设,相应补偿款应由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协商不成,无奈诉于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鸿林公司辩称,1.就原告所述其在涉案场地建设了简易房屋一处以及被告因其自建房屋获得了政府补偿都不予认可;2.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和地上的建筑附着物,如确需改动或扩增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以及被告的书面同意,否则乙方应当恢复原状,而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在涉案场地上建设房屋,因此即使原告确实添置了房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也应该是恢复原状,并赔偿被告损失,按照诉状所述,在其搬离后也没有拆除该房屋,那么即使存在该房屋的情况下,其也应该支付被告清除该房屋的费用;3.按照原告所述2018年3月份双方租赁关系解除,那么原告应将属于自己的设备杂物等腾空,其搬离时从未与被告谈论过该房屋,故即使存在该房屋也应视为原告放弃了相关权利,且拆迁也是在其搬离一年后的事情。退一步讲,即使真的存在被告因该房屋多获得补偿的情况,该收益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没有权利在租赁场地上添置房屋,如果添置了,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恢复原状,不恢复原状,那么应该支付被告代其恢复原状的费用,在原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的情况下,又向被告主张补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山东省林木种苗繁育中心郭店苗圃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养殖小区前大棚及棚前土地合计4.8亩(其中大棚占地1.2亩,棚前空地3.2亩,**敞棚0.4亩),作为乙方发展食用菌种植使用,合作期限从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第五条第1款:“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和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如确需改动或扩增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乙方应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到期后,原告(乙方)与****园艺有限公司郭店苗圃(甲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养殖小区前大鹏及棚前土地合计6亩(其中2个大鹏占地2.4亩,棚前空地3.2亩,**敞棚0.4亩),作为乙方发展食用菌种植使用,合作期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同上述合同约定,该合同中,****园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签名处签章,其后****园艺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2018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搬离。2019年11月15日,被告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河土河***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签订《郭店街道**河土河***综合治理拆迁补偿协议》,将被告涉案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拆除。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5月1日左右在租赁土地上加盖房屋一处计92.98平方米,在被告拆迁时,该房屋亦一并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和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如确需改动或扩增设备应事先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原告应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同意其加盖房屋的书面文件,且原告在搬离涉案租赁土地时,亦未向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即便存在涉案房屋,其相应拆迁安置利益亦应当由被告享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