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367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化创意基地15号楼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鸿林公司偿还***工程款1089247.82元及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与鸿林公司签订编号为HLGC-CB066-2014-12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鸿林公司承建的东平光大家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委托***施工,现***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鸿林公司却拖欠***工程款1089247.82元。鸿林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鸿林公司辩称,一、本案缺少必要被告,需追加业主山东光大日月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与鸿林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负责涉案工程基础资料的整理上报、跟踪、回收工作;结算与付款也需以业主审计结果为基数,鸿林公司说根据业主进度款的87.67%同步支付***。而涉案工程后期系由***负责,鸿林公司并没有参与,故需要追加山东光大日月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二、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业主山东光大日月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将光大家园二期室外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发包给鸿林公司,合同签订之后,鸿林公司购买了相关物资并进行了施工,后将相关涉案工程以大包方式分包给了***,***对鸿林公司已施工工程量及剩余物资进行了交接确认,后由***负责现场所有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主山东光大日月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自身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涉案工程项目停滞,整个工程只施工了一小部分,因业主无法继续付款,***就停止了施工并退出了工地,后经了解业主自行将剩余工程进行了简单施工后直接交付。三、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鸿林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鸿林公司根据业主给鸿林公司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鸿林公司账户,由***提供等额正规发票或人工费有效凭证(材料费不低于60%、人工费不高于20%、机械费不高于20%)后,按约定比例向***提供发票的相应对公账户支付。而本案中对于业主已经支付给鸿林公司的款项,鸿林公司在扣除自行施工部分工程款后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给***,后续工程款因业主一直未支付,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诉求没有依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鸿林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从2015年至今***就上述工程款从未***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针对***提交的证据一编号为HLGC-CB066-2014-12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鸿林公司与山东光大日月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日月公司)签订《光大家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东平光大家园二期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按照总包合同所有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金,由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可以认定,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本质应为鸿林公司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的转包,***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工程系整体转包,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2.针对***提交的证据***公司企查查网页信息打印件3页,虽鸿林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鸿林公司提交的交接单,可以证实***系鸿林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同时负责涉案工程的造价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针对***提交的证据三***施工队人员***的163网易邮箱网页打印件,以及鸿林公司***向***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当庭展示原始载体,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鸿林公司抗辩该证据中没有其公司的盖章确认,但该证据系鸿林公司***发送给***的,且鸿林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可以证实***的主张,鸿林公司向***发送结算书,结算报价共计2097260.26元。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针对鸿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东平光大家园项目部物资交接明细汇总单及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工程量为334274.77元,鸿林公司交给***的物资款项为76349.94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针对鸿林公司提交的***工作人员******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主题为“光大家园现已完成审核工程量金额为147万”的邮箱网页及邮件附件各两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该证据显示内容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对于已审核完毕的工程量为1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尚有62万元的工程量未进行审核,两部分的工程量合计209万元,与鸿林公司向***方发送的涉案工程项目报价数额相吻合,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鸿林公司的主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鸿林公司提交的其与光大日月公司签订的《光大家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光大日月公司为发包发,鸿林公司为承包方。
6.针对鸿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光大日月公司付款明细、鸿林公司向***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光大日月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鸿林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33786元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鸿林公司与光大日月公司签订《光大家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林公司承建之东平光大家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
2014年7月17日,***与鸿林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编号:HLGC-CB066-2014-12),约定:鸿林公司承建之东平光大家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委托***采取内部责任大包于方式进行施工。
另查明,东平光大家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先***公司承建,后交由***承建。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鸿林公司与***对已承建部分进行交接,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334274.77元,鸿林公司交付给***的物资款项为76349.94元,合计为410624.71元。
另查明,***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已交付光大日月公司,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鸿林公司***向***施工对***发送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的邮件;2017年3月30日,鸿林公司***向***施工对***发送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上报材料。其中载明:涉案工程项目报价为2097260.26元。
另查明,光大日月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鸿林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33786元。
本院认为,鸿林公司与光大日月公司签订《光大家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东平光大家园二期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按照总包合同所有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金,由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可以认定,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本质应为鸿林公司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的转包,***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工程系整体转包,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鸿林公司的陈述及实际施工情况,本院认定***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一、关于本案是否追加光大日月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依据庭审中,***与鸿林公司的陈述及相关证据,鸿林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光大日月公司并非必须追加的共同诉讼参加主体,且日月光大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款必须承担责任主体,日月光大公司是否***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均不影响鸿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案无需追加光大日月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邮箱往来记录等证据,有证据显示的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进行往来的最晚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依据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8月19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的诉讼请求未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共认已经确认的工程量为147万元,鸿林公司已向***支付633786元,***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物资款为410624.71元。庭审中,鸿林公司抗辩因日月光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达不到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首先,因鸿林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鸿林公司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主张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日月光大公司未***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够排除其向施工人***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故鸿林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虽鸿林公司不认可工程量为2097260.26元,但该工程量系鸿林公司向***发送的,且鸿林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数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涉案工程量本院认定为2097260.26元。综上,鸿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52849.55元(2097260.26元-633786元-410624.71元)。故对于***主张的鸿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8-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84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3元,减半收取7301.5元,由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