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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宝辰建工有限公司与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4036号

原告:山东宝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8825530X1。

法定代表人:张曼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玲,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希武,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黄河五路**佳泰饭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DEXUBI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北海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宝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公司)与被告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臻公司)、***、林振强、蔺景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林振强、蔺景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玲,被告一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违约金532000元及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滨州市佳泰酒店五楼音乐会所装修;工程地点为黄河四路渤海八路佳泰酒店五楼;承包范围为室内包房、走廊、大厅、卫生间的吊顶、地面、墙面、地面强电的敷设安装及空调电源线管敷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10月1日开工,2017年11月30竣工;合同价款为368万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各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合同总额368万元更改为308.6万元,已支付168.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拨付原告10万元,并自消防验收通过第一个月起,被告开始给原告分期付款,每月10-13万元,11个月内付清;若被告违约需付给原告每月5%的滞纳金,本协议履行过程原被告双方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投资人(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一臻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他各被告为该公司股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一臻公司辩称,当时我就是这个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我当时对这些所谓的合同怎么签订的,股份协议怎么签的都不知情。我现在也不在公司上班,所以说这个公司跟我是没有关系的。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于涉案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知情,并非合同签订方。被告一臻公司自成立至今系由蔺景强、林振强、**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对公司财产没有支配和控制权利,并非实际股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被告一臻公司并非真实的一人公司。另外,原告要求***与公司的实际股东、控制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冲突,结合案件事实,***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就原告主张的诉求来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蔺景强、林振强是被告一臻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根据原告诉状称其也在补充协议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对蔺景强、林振强起诉,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另外,根据原告当庭宣读的起诉状看,原告认可该公司存在其他股东否认了该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情形。第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是鉴于收到关于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开庭传票及通知,参加本案的庭审,原告在诉状中所列到被告**与我并非同一人。第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对**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据答辩人了解,2017年10月9日,山东宝辰建工有限公司与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滨州市佳泰酒店五楼音乐会所装修,承包范围为室内包房、走廊、大厅、卫生间的吊顶、地面、墙面、地面敷设安装及空调电源线管敷设等,合同工期自2017年10月1日开工,于2017年11月3日完工,合同价款为368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但是其施工的工程一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原告多次承诺积极整改,并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均未实现,给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滨州佳泰五楼音乐会所装修补充协议书》,协议对原告施工的部分价款进行了约定,另外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以后,宝辰公司与一臻公司共同有义务配合该项目消防验收通过,属于宝辰公司责任范围内的消防验收,宝辰公司保证一个月之内协调消防部门办理验收,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支付均是在消防验收通过以后,也就是一臻公司的音乐会所营业一个月以后才开始支付。正是因为宝辰公司没有履行消防通过的先合同义务,致使一臻公司无法营业,一臻公司将保留向原告索要损失的权利。第四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林振强及蔺景强的起诉。我们认为,原告撤回了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时,蔺景强及林振强均作为被告,但是在诉讼后却撤回了对2人的诉求,致使在本案中将无法查清蔺景强及林振强有无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何时偿还了多少工程款均无法说明。另外,原告是通过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蔺景强承接了涉案工程,原告是否与蔺景强之间存在串通,更无法说明。即便原告坚持处分自己的权利,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9日,被告一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滨州汉伟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市佳泰酒店五楼音乐会所装修;工程地点为黄河四路渤海八路佳泰酒店五楼;承包范围为室内包房、走廊、大厅、卫生间的吊顶、地面、墙面、地面强电的敷设安装及空调电源线管敷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10月1日开工,2017年11月30竣工;合同价款为368万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材料进场7日内拨款20%,工期过半3天内拨款20%,施工完成拨款10%,竣工后每个月拨款1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材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以后按照每个月结算值的10%拨款,剩余5%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结清。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一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滨州汉伟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滨州佳泰五楼音乐会所装修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佳泰五楼音乐会所原合同额368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实际投资总额为308.6万元,甲方前后直接拨款给乙方工程款累计153.6万元,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代付人工费15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140万元整(包含欠付乙方工程款及郑宏方包清工人工费),现需甲方再给乙方拨付140万元,就可完结该项目工程款。具体实施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有义务配合该项目消防验收通过,属于乙方责任范围内的消防验收,由乙方保证一个月内协调消防部门办理验收通过。2、工程款拨付时间:签订协议,甲方10个工作日内先拨付10万元给乙方,消防验收通过第一个月起,甲方开始给乙方分期付款剩余款项,每月10-13万元,11个月内付清。3、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需付给乙方每月5%的滞纳金,若乙方违约,甲方可终止付款,乙方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甲乙双方若产生争议,同意起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解决。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投资人(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协议甲方落款处蔺景强、林振强、**签字,并在姓名前注明“股东”字样,乙方股东耿汉伟签字,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章。

2019年4月18日,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给一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称你单位申报的“佳泰五楼音乐会所工程”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并经复检,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同时提出整改意见:与非改造区域分割不符合要求,未设消防救援窗,室内消火栓无软管卷盘,挡烟垂壁设置不符合要求,防火门与检验报告不一致,装修材料燃烧性能不符合要求。后经一臻公司整改,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称“我单位会同市消防支队专家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合格。”2019年8月20日,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现一臻公司已将装修的“佳泰五楼音乐会所”承包给他人经营。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滨州汉伟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宝辰建工有限公司。

2017年3月7日,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蔺景强为公司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林振强为公司监事,通过公司章程。根据**提供的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蔺景强、林振强、**分别认缴出资额3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3月3日。**称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均未实际投入。

2018年8月10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02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根据***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18年4月11日,蔺景强、林振强、**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蔺景强、林振强、**分别将其持有的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60%)、1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0%、1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并于2018年5月2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景强变更为***,变更后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称以上是在2018年3月份在空白材料处签字,根据蔺景强要求为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使用,对股权转让的内容不知情。**与***均称双方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一臻公司与滨州汉伟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滨州佳泰五楼音乐会所装修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滨州汉伟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宝辰建工有限公司,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宝辰公司承继。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滨州佳泰五楼音乐会所装修补充协议书》中对装饰工程款的总额进行了重新确定,对于支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也进行了明确,对付款的条件约定为“签订协议,甲方10个工作日内先拨付10万元给乙方,消防验收通过第一个月起,甲方开始给乙方分期付款剩余款项,每月10-13万元,11个月内付清。”也即一臻公司应在2018年11月15日前后支付宝辰公司工程款10万元,但一臻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各被告亦未提交付款的证据证明,一臻公司对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有义务配合该项目消防验收通过,属于乙方责任范围内的消防验收,由乙方保证一个月内协调消防部门办理验收通过。”但截至2019年4月18日,涉案装修的“佳泰五楼音乐会所工程”并未通过消防验收,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后经一臻公司整改,2019年8月2日才通过消防验收,期间原告并未履行其“乙方保证一个月内协调消防部门办理验收通过”的义务,一臻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对其付款义务应顺延至条件具备时。一臻公司的装饰工程于2019年8月2日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9年8月20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式营业,已达到通过消防验收付款的条件,一臻公司应自2019年9月2日起开始分期付款,剩余工程款130万元,每月付款10-13万元不等,11个月内付清,至2020年7月2日付清,因延期付款并非一臻公司原因造成,对延期付款原告亦有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违约责任,损失应各自负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自2020年7月2日付清工程款之日起算。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宝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对原告宝辰公司要求被告一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对原告宝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宝辰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滨州佳泰五楼音乐会所装修补充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系原告与一臻公司签订,其中虽约定了“甲乙双方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投资人(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协议并无***的签字和盖章确认,不能体现***对一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对此亦不予认可,保证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对宝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宝辰公司要求***按一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中***虽系一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一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7日,原始股东为蔺景强、林振强、**,在蔺景强、林振强、**与***签订的载明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5月2日变更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时,***正在服刑期间,并不能体现***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且股权转让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并未取得对一臻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此,在涉案装修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明知一臻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在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滨州佳泰五楼音乐会所装修补充协议书》中约有体现,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亦认可一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蔺景强、林振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一臻公司的财产混同,原告据此要求***对一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宝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一臻公司与原告签订《滨州佳泰五楼音乐会所装修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甲乙双方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投资人(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蔺景强、林振强、**并在该协议中分别签字确认,应为蔺景强、林振强、**自愿以股东和实际投资人(控制人)身份为一臻公司装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10日内拨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乙方保证一个月内协调消防部门办理验收通过”,通过消防验收后11个月内付清,按双方约定至2019年9月22日债务到期,截至2020年7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六个月担保保证期间已超过,**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宝辰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宝辰公司撤回对蔺景强、林振强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宝辰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另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宝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8元,减半收取计11094元,由原告山东宝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被告滨州一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