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建和,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华,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
法定代表人:薛月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孙建和、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我方与马州公司之间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股权转让款担保关系,但两者并非相同法律关系,且债务人数量也不相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2.依据孙建和提交的《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孙建和已经自认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经三方协商同意延期给付的事实,二审法院仍然认定该债务履行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与事实不符。孙建和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期至何时给付,故我方股权转让款并无具体的支付时间。3.相关事实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8日的10万元系归还我方与马州公司之间的借款。第一,马州公司向我方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我方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该权利系我方的单方权利。第二,案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马州公司仅是担保人,孙建和在具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不偿还债务,于理不合。第三,我方有权选择先实现债权风险高且无担保的借款债权。第四,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均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形下,我方可以行使选择权,即便双方对偿还债务的对应关系存在争议,也应当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孙建和提交意见称,二审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马州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另查明,孙建和、薛月飞(乙方)、马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对甲方原先签署的各隐名股份转让协议即本协议的第二、第四条共计204万元……(如乙方与原隐名股东即毛海林、姚建勋、***、蔡鹏、倪浩明达成了可延期归还的约定,乙方可不支付所达成的可延期归还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主张根据《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孙建和已经自认经三方协商同意延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协议第七条载明“薛月飞如与***达成可延期归还的约定,薛月飞可不支付所达成的可延期归还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而***按月息1.2%逐年向马州公司收取利息,显与协议约定不符,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薛月飞与我方达成任何的协议”,故***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二、马州公司虽系《隐名股份转让协议》的担保人,但协议约定的18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10年10月30日到期,在孙建和未按约支付的情况下,马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州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亦认可已经收取马州公司归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及至2014年1月的利息。至于2012年10月8日的10万元系偿还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的问题,2012年1月7日收条载明借款15万元、股红13万元;2013年1月31日收条仅记载现欠款23万元,未区分借款、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加之***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月7日收条出具后至收到10万元之前曾请求马州公司偿还1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10万元系归还股权转让款,具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