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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2执恢1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1787B,住所地靖江市。
负责人:吕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钧,该银行职员。
被执行人: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9662835D,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于春霞,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4691882900,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邓宇。
被执行人: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524669Y,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月飞,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春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苏128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0.65%后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赔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229800元;二、**、于春霞、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春霞、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7元,减半收取26003.5元,由五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春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M×××××、苏M×××××、苏M×××××、苏M×××××汽车四辆,被执行人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M×××××、苏M×××××汽车二辆,本院在(2018)苏1282执2208号首执案件上已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3.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靖江市××城镇人民中路××不动产、××经济开发区××园区××村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在(2018)苏1282执2208号首执案件上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待另案拍卖结束后按查封先后顺序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
4.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或者证券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或者证券信息。
5.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28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明义
审判员  赵浩平
审判员  郭满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施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