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2执恢44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12276-5,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惠健,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6137-7,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丹,女,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薛月飞,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52466-9,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月飞,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丹、**、薛月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泰靖商初字第0040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归还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欠息18741.64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97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王丹、**、薛月飞、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903元,由五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五被执行人在还款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丹、**、薛月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丹、**、薛月飞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薛月飞名下有银行存款4341.03元,因薛月飞涉及案件较多,故另案一并分配;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两辆汽车;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两辆汽车。本院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登记查封,但至今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3.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籍地、××居住地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月飞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发现被执行人薛月飞名下登记有房产壹套,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薛月飞名下的房产,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拍卖,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向被执行人王丹、**住所地**籍地、××居住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丹、**名下房屋、执行人王丹名下不动产,上述房产本院已查封,因常熟市人民法院为首封法院,本院无处置权,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
4.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籍地、××居住地靖江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丹、**、薛月飞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发现被执行人薛月飞、王丹名下分别持有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因上述两公司均为本案被执行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对上述股权不予处置。未查找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丹、**、薛月飞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嘉年华彩色树木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马州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丹、**、薛月飞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执行人王丹名下有银行存款1029.7元,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274.73元,本院已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泰靖商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瓒
审判员 郭满秋
审判员 赵浩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仇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