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

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山东和彩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4390号
原告: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656278X2。
法定代表人:庞曰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喜,男,系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和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沂山路与兴安路交叉口东北角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RQ1JE73。
法定代表人:赵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复勇,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琳智能公司)与被告山东和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彩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琳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喜、徐国徽,被告和彩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琳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和彩建材公司返还定金40000元、退还货款209580元,并赔偿差价、工期延误、罚款等损失共计126259.5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和彩建材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博琳智能公司、和彩建材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和彩建材公司为博琳智能公司提供氟碳铝单板,并约定了单价、交货时间、违约责任,如有纠纷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成立后,和彩建材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导致博琳智能公司无法施工。经协商,和彩建材公司同意退货款,但至今未能退款,亦未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博琳智能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和彩建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外观等均符合合同约定。博琳智能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同时,货物已经交付博琳智能公司使用,不排除货物在搬运过程中出现损坏、划伤。因此,和彩建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及博琳智能公司的付款和发票的开具情况。
2021年6月3日,博琳智能公司(需方)、和彩建材公司(供方)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坚纳维智能科技项目。名称为氟碳铝单板(平板)的规格型号为2.5,数量为1500㎡,单价为220元,总价为450000元;名称为氟碳铝单板(超宽2米)的规格型号为2.5,数量为150㎡,单价为260元,总价为3975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即产品质素色油漆质保15年,鲜艳色根据颜色年限而定。若出现颜色质量问题由供方提供维修。如供方在接到需方维修通知后2日内部能到场维修,需方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供方赔偿或在货款、质保金内扣减。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供方随货提供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遇有规格、型号、数量、外观不符合约定产品,需方有权在收货后5日内提出异议,供方接到通知后两日内书面回复。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20000元,最后一车扣除,打款发货,八天到货。约定质量保证期的,需方有权对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在10日内提出异议,供方应当在两日内书面回复。结算方式及期限:打款发货,八天到货。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供货(必须按照需方订单要求的供货时间、顺序、数量和其他要求),每延期一天罚款500元。因供方逾期供货或提供质量违约产品,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建设单位和发包方索赔和罚款、工程质量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行政处罚等损失由供方另外向需方无条件全额赔偿。满足一下任一两项依据,供方无条件赔偿:1.索赔方和需方之间的索赔通知(罚款通知单或索赔协议或赔偿协议)和扣款(付款)凭证;2.行政机关因该事项的处罚通知和缴款凭证。博琳智能公司、和彩建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2021年6月4日,博琳智能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2388××××2854)向和彩建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607××××9156)转款20000元。
2021年6月21日,博琳智能公司以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和彩建材公司付款100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票据号码为131433710229120210429914254564。
2021年8月13日,博琳智能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2388××××2854)向和彩建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607××××9156)转款43260元。
2021年8月14日,博琳智能公司以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和彩建材公司付款160512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票据号码为110482100330920210730989378100。
以上款项合计金额为323772元。
和彩建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2日向博琳智能公司出具发票价税为100000元、100000元、29580元、941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23772元。
二、关于涉案货物数量、货物质量问题。
(一)关于第一批货物。
庭审中,博琳智能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博琳智能公司共计向和彩建材公司定了两批货。双方约定,和彩建材公司向博琳智能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价值为100000元。2021年6月18日,和彩建材公司向博琳智能公司提供该第一批货物,面积为380.6232㎡,实际货物价值为94192元,尚有价值为5808元货物未向博琳智能公司提供,该批货物无质量问题。为此,博琳智能公司提交结算单、钉钉审批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实际发送货物价值为94192元。
对此,和彩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博琳智能公司单方制作。和彩建材公司向博琳智能公司提供了100000元的货物,而不是94192元。
(二)关于第二批货物。
庭审中,博琳智能公司主张:博琳智能公司向和彩建材公司发出的第二批订单,和彩建材公司分三次(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5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25日)向博琳智能公司供货,货物总面积为907.6141㎡(229.2951㎡平板、678.319㎡异形板),货物总数为408块(204块平板、204块异形板)货物价值为229580元。货物送到时,博琳智能公司的收货人到现场测量并大体进行了抽检,该三部分铝单板均明显存在倾斜或翘边问题。2021年8月15日、2021年8月16日的货物和彩建材公司于当天拉回,返厂维修。2021年9月4日,和彩建材公司维修后,送来一批货物(并未清点数量)。该批货物在卸车前,博琳智能公司工作人员就发现货物不合格,就再次将该笔货物退回,并未将该货物卸车。经统计,和彩建材公司共计拉回异形板的数量为339.06㎡(102块),仍有229.2591㎡平板和339.06㎡异形板在博琳智能公司处。
对此,和彩建材公司质证认为:第二批货物共计数量为408块(平板为204块、异形板204块),总面积为907.4161㎡,是以平方数来计算铝单板数量,而不是以块数来计算。和彩建材公司共计拉回异形板301.97㎡(96块)。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了,遇有规格、型号、数量、外观不符合约定产品,需方有权在5日内提出异议,博琳智能公司并未在5日内提出异议,证明涉案货物符合标准。此外,和彩建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明确说明了“收货单位当面清点货物的规格、数量后签字,如与订单不符请注明”。在该发货单上,博琳智能公司对于存在质量异议的铝单板进行了标注,共计22块。对于该部分铝单板,和彩建材公司也已经维修完毕并交付博琳智能公司。因此,和彩建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为证实博琳智能公司仅对22块铝单板提出质量异议,和彩建材公司提交发货单7份予以证明。
其中,(1)2021年6月22日发货单记载:批次为1P,件数为55件,面积为137.0126㎡。在该发货单的下方注明“严重变形2块,不能用需更换!2021年6月23日”。李云国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2021年8月14日发货单记载:批次为2P,件数48件,面积为157.0737㎡。李云国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3)2021年8月15日第一份发货单记载:批次为2P,件数为192件,面积为429.4626㎡。李云国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8月15日第二份发货单记载:批次为2P,件数为3件,面积为3.0980㎡。李云国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4)2021年8月24日第一份发货单记载:批次为2P,件数为117件,面积为190.3858㎡。在该发货单的下方注明“附:误差大:TY-20,JG-04”。李云国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8月24日第二份发货单记载:件数为2件,面积为2.7676㎡。李云国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8月24日第三份发货单记载:批次为2P,件数为52件,面积为178.3837㎡。在该发货单的下方注明“实到89块,尺寸误差大18块,拉回异形137块,实到35块”。李云国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对此,博琳智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14日、2021年8月24日的发货单上均由博琳智能公司的工作人员注明了尺寸不合格、严重变形、需要更换等字样。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的维修、退款事项的沟通情况。
为了协商货物维修、退款问题,2021年9月5日,博琳智能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和彩建材公司厂长谷长营、经理王文轩沟通协商处理此事,谷长营、王文轩签订了承诺书,并约定和彩建材公司将货物分批次拉回返厂维修,维修完毕后,再将放在博琳智能公司剩余货物拉回。和彩建材公司将拉回的货物维修三次后仍不合格。因迟迟解决不了问题,博琳智能公司项目经理白建喜和公司其他人员于2021年9月18日到达和彩建材公司现场沟通此事。谷长营表态同意退款,退款数额为229584元。此后,因和彩建材公司无法提供合格的货物,博琳智能公司多次催促退款,和彩建材公司厂长谷长营亦多次承诺同意退款22958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除提交上述铝单板加工合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博琳智能公司还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谷长营、王文轩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二批订单所有板材不符合约定尺寸,和彩建材公司承诺分批维修,并于2021年9月12日前全部返回工地。若维修不合格,同意退款。该承诺书记载:本公司加工山东淄博坚纳维工地返厂维修加工事宜作出承诺:9月5日返回本公司后,9月9日之前维修完第一批次返回工地。9月12日所有板材全部返回工地。若维修后尺寸再次不合格,本公司承诺退货款。对此工程延误期间造成的损失以及费用,本公司已知情。具体承担损失费用,需双方协商后处理。山东和彩建材有限公司2021.9.5,谷长营,37072419951226388X;王文轩,370724199901063858。谷长营、王文轩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证据二、2021年9月5日现场对话录音一份,博琳智能公司主张该现场录音系发生于博琳智能公司项目经理白建喜、工作人员郭成、张胜堂与和彩建材公司工作人员谷长营、王文轩之间,用以证明上述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同时证明和彩建材公司此前已经将部分铝单板进行了返修,但尺寸仍不合格。和彩建材公司希望博琳智能公司再给一次整修的机会,若整修不合格,和彩建材公司同意退货款。
证据三、2021年9月18日现场对话录音及视频录像各一份,博琳智能公司主张该现场录音、现场系发生于博琳智能公司项目经理白建喜、工作人员张迎春、张胜堂与和彩建材公司工作人员谷长营、王文轩之间,用以证明上述人员一起协商货物质量问题的画面,和彩建材公司同意就第二批订单退款,退款金额为229580元,退款计划是当天给博琳智能公司176000元的承兑,剩余的第二天转账付款。同时,和彩建材公司主动表态,后期费用,双方协商支付。
证据四、通话录音一组,博琳智能公司主张该通话录音系博琳智能公司项目经理白建喜与和彩建材公司工作人员谷长营自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多次返厂整修,但仍不合格。同时,和彩建材公司亦多次承诺退款,退款金额为229580元。
证据五、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日志一组,用以证明和彩建材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因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安装,返厂三次仍然不合格的事实。其中,(1)2021年8月15日的监理日志记载:进场材料铝单板进场一车,经检查现场材料不合格。(2)2021年8月25日的监理日志记载:进场材料铝单板进场两车,经现场检查铝单板尺寸仍然大部分不符合要求。(3)2021年9月4日的监理日志记载:进场材料三层铝单板二次进场。(4)2021年9月5日的监理日志记载:二次铝单板材料因不合格撤出场地返厂。(5)2021年10月8日的监理日志记载:三层两立面铝单板安装(换山东领航铝板厂)。张秀虎在上述监理日志的“记录人”处签字确认。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组,其中,第一组微信截图,博琳智能公司主张该聊天记录系2021年5月27日、6月21日、8月2日、8月6日、8月13日期间,博琳智能公司工作人员张新春与和彩建材公司业务员王文轩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博琳智能公司系通过和和彩建材公司业务员王文轩具体操作洽谈、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传递发货单等事宜,从而证实王文轩的代理身份。第二组微信截图,博琳智能公司主张该聊天记录系2021年9月19日,彩建材公司经理谷长营向博琳智能公司项目经理白建喜发送的收款账户信息催要退款的记录截图。
对此,和彩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未加盖和彩建材公司公章,签字人谷长营、王文轩系社会业务人员,并非职工、公司法人或股东,不能代表和彩建材公司,二人给和彩建材公司介绍业务,和彩建材公司最终向二人支付了9000余元的提成。对于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有异议,上面无和彩建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代表公司。
针对和彩建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博琳智能公司提出反驳意见称: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博琳智能公司工作人员一直都是与王文轩联系,直至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退款等事项也是一直联系谷长营、王文轩。若和彩建材公司主张王文轩、谷长营不是其公司职工,并以此推卸责任,应当向法庭提供具体与博琳智能公司进行洽谈该笔业务的联系人,并作出合理解释。
经本院询问涉案合同的洽谈、协商、发货等情况的具体联系人,和彩建材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核实意见。
四、关于博琳智能公司诉求的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货款、工期延误损失、赔偿差价、罚款损失等具体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一)关于定金。庭审中,博琳智能公司主张:要求和彩建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021年6月4日,博琳智能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和彩建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因和彩建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情况,至今不能返修,也不能退款,其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和彩建材公司应向博琳智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二)关于退还货款。庭审中,博琳智能公司主张:要求和彩建材公司退还货款209580元。涉案第二批订单的货物总价值为229580元,扣除定金20000元后,还有209580元。因和彩建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全部不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博琳智能公司有权要求和彩建材公司返还货款。且和彩建材公司已经在承诺书中、聊天记录中多次表态同意退款229580元。因此,博琳智能公司诉求和彩建材公司退还货款209580元。
(三)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差价损失、罚款损失等。庭审中,博琳智能公司主张:1.工期延误违约金为30000元。博琳智能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提前搭设脚手架准备安装铝单板,但是因和彩建材公司自2021年8月15日开始供货不合格,导致无法安装。因此,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供方逾期供货,每延期一天罚款500元”,博琳智能公司诉求和彩建材公司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0日(博琳智能公司搭设脚手架的时间)至2021年10月8日(可以安装之日),共计30000元。2.差价损失为46259.52元。因和彩建材公司逾期供货,博琳智能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开始使用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铝单板,但因铝单板价格上涨,导致博琳智能公司遭受价格差损失。差价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异形板:625.8484×(311元-260元)=31918.27元;平板:235.1025×(281元-220元)=14341.25元,合计损失为46259.52元。故,博琳智能公司诉求和彩建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46259.52元。3.罚款损失50000元。因和彩建材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博琳智能公司所施工的山东坚纳维工期延误,导致建设单位山东坚纳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博琳智能公司罚款10000元、40000元,该罚款应由和彩建材公司承担。故,博琳智能公司诉求和彩建材公司赔偿罚款损失共计50000元。此外,博琳智能公司诉求和彩建材公司以229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13日(和彩建材公司承诺货物全部到场的次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针对以上主张,博琳智能公司提交(1)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工资表、脚手架费用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和彩建材公司逾期供货,导致博琳智能公司工期延误,造成脚手架拆除、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等各项损失。(2)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发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因和彩建材公司提供货物不合格,截至2021年9月13日,仍不能提供合格产品,博琳智能公司因工期要求只能改用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铝单板。因铝单板价格上涨,博琳智能公司因此遭受价格差损失。(3)罚单两份,用以证明因和彩建材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工期延误,建设单位山东坚纳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博琳智能公司进行罚款。
对此,和彩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博琳智能公司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铝单板,和彩建材公司经维修后,已经送达至博琳智能公司,但是博琳智能公司拒收。因此,和彩建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博琳智能公司既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主张赔偿损失,要求和彩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存在法律冲突。博琳智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和彩建材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证据(2)中的合同系博琳智能公司与第三方达成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博琳智能公司还主张诉讼保全申请费2370元,应由和彩建材公司负担,对此,和彩建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博琳智能公司、和彩建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庭审调查,博琳智能公司与和彩建材公司对于是否应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问题存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第二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博琳智能公司诉求的定金、退还货款、工期延误违约金、差价损失、罚款等损失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涉案第二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第一,从博琳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分析。首先,王文轩、谷长营于2021年9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9月9日之前维修完第一批次返回工地。9月12日所有板材全部返回工地。若维修后尺寸再次不合格,本公司承诺退货款。”据此可知,王文轩、谷长营明确认可该第二批货物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博琳智能公司提交的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文轩、谷长营现场对话录音及通话录音,谷长营明确陈述“一就是再给我们一次机会,我们回去整修,然后再找单车发过来”、“今天肯定过去,今天不过去我就给你办退款,今天不过去就退款了”“退款也可以,今天晚上给你承兑,给你凑齐货款。明天我叫车过去,打不上款不叫车走”等,该证据亦可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博琳智能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中亦明确记载了“经检查现场材料不合格”、“进场材料三层铝单板二次进场”、“二次铝单板材料因不合格撤出场地返厂”等内容,也能够反映出涉案第二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博琳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能够证明涉案第二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关于和彩建材公司所辩称的王文轩、谷长营并非公司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二人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能约束和彩建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博琳智能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对话录音、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合同的签订、货款支付、开具发票、发货、维修、退款等事宜,均系由博琳智能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文轩、谷长营沟通、协商,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致使博琳智能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文轩、谷长营系代表和彩建材公司。加之,和彩建材公司虽然辩称王文轩、谷长营并非其公司职工,但认可该二人系为公司介绍业务,公司已向二人支付了相应报酬。由此,王文轩、谷长营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有权代表和彩建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质量、维修、退款等事宜进行确认,相应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和彩建材公司承担。故,和彩建材公司关于王文轩、谷长营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虽然和彩建材公司辩称涉案第二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庭审中又认可共计拉回异形板301.97㎡(96块)并返厂维修。和彩建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与自认事实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故,对于和彩建材公司所辩称的涉案第二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和彩建材公司提供的涉案第二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博琳智能公司诉求的定金、返还货款、工期延误违约金、差价损失、罚款等损失能否予以支持。
博琳智能公司已经按约向和彩建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和彩建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博琳智能公司提供合格产品。但和彩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货物,并在出具承诺书后,亦未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2021年9月12日)提供合格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和彩建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博琳智能公司诉求的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的一方为保障双方能够履行合同而提供的担保,违反约定的一方将承担定金罚则。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定金的性质及罚则等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定金20000元,最后一车扣除,打款发货……”,虽然该约定使用了“定金”字样,但是未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性质,也未约定定金罚则的内容。而且,庭审中,博琳智能公司亦认可该20000元并非定金,是第一批货的预付款。故,该20000元款项性质,其实质应为预付款。因此,博琳智能公司诉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博琳智能公司诉求的返还货款的具体数额。
和彩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货物,致使第二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将博琳智能公司予以退款。返还货款的具体数额(即第二批货物价值)应为:博琳智能公司共计向和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23772元(包含预付款20000元),扣减和彩建材公司已经向博琳智能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的价值。关于涉案第一批货物的价值。庭审中,博琳智能公司主张和彩建材公司实际向其发送了第一批货物的价值为94192元。对此,虽然和彩建材公司辩称已向博琳智能公司提供了100000元的货物,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该批货物发货数量、价值问题,和彩建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和彩建材公司向博琳智能公司出具的其中一张发票的数额为“94192元”,故,该第一批货物的价值应以博琳智能公司自认的数额94192元为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返还货款的具体数额应以323772元减去94192元,得出229580元。加之,在谷长营与博琳智能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中亦对该返还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和彩建材公司应向博琳智能公司返还货款229580元。
庭审中,博琳智能公司还诉求和彩建材公司以229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13日(和彩建材公司承诺货物全部到场的次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博琳智能公司诉求的工期延误违约金。
和彩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供货(必须按照需方订单要求的供货时间、顺序、数量和其他要求),每延期一天罚款500元”。庭审中,博琳智能公司诉求和彩建材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0日(博琳智能公司搭设脚手架的时间)至2021年10月8日(可以安装之日)期间的罚款,共计30000元。每天5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但起算时间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起算时间可参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所有板材全部返回工地”之日即2021年9月12日的次日(2021年9月13日)予以计算。经核算,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2500元。故,博琳智能公司诉求和彩建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2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博琳智能公司诉求的差价损失。
庭审中,博琳智能公司提交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不能证实差价损失与博琳智能公司施工工程存在关联性或是其必须支出的费用,况且博琳智能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等付款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博琳智能公司诉求和彩建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14341.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博琳智能公司诉求的罚款损失。
涉案加工合同明确约定“满足一下任一两项依据,供方无条件赔偿:1.索赔方和需方之间的索赔通知(罚款通知单或索赔协议或赔偿协议)和扣款(付款)凭证;2.行政机关因该事项的处罚通知和缴款凭证。”根据该约定,和彩建材公司赔偿罚款损失的条件是:罚款通知和付款凭证。虽然博琳智能公司提交了两份罚款单,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博琳智能公司诉求和彩建材公司赔偿罚款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博琳智能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承担了案件申请费2370元,其承担后向和彩建材公司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和彩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货款229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和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29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和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山东和彩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博琳智能科技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1097.15元,由山东和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71.85元。
本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迪迪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