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唐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大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百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5045号

原告:郴州大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西苑商住楼A1幢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林,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百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699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彭水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郴州大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景观公司”)与被告广东百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百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百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大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3033元(以本金5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百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原告郴州大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3、广西来宾市来宾航空小镇开发项目工程协议书复印件;4、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5、收款收据复印件;6、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21日,原告(乙方)郴州大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广东百姓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百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广西来宾市来宾航空小镇开发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土方石、商业办公、厂房、商业住宅及公寓等商业主体及相关附属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甲方原因(未达到可施工条件),导致乙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无法进场施工,则甲方需在2019年7月31日前无条件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等内容。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因该项目流产,导致协议履行不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

(二)201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郴州大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原因,我公司本应于2019年7月31日以前退还给贵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改为借款资金,双方达成一致,没有任何意见,现我公司承诺一定将该借款资金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退还给贵公司,并同时补偿五个月利息给贵公司(月息按壹万圆人民币计,共计利息伍万圆)。以上利息汇入至曹毅个人账户等”。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2、被告应返还的数额。现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将“被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资金”,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转化型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借贷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应返还的数额。经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本金,尚欠500000元。(二)关于利息,原告自愿调整利率标准,请求按照“年利率15.4%”计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从被告承诺的计息日2019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产生利息93033元(50万元×年利率15.4%÷365天×441天),之后还应按照该标准另行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百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大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3033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之后还应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广东百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共计13300元,由被告广东百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娜

人民陪审员  周亚丽

人民陪审员  吴剑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禄婷

书记员张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